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原告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再審被告 王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
3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
101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此有送達回證1紙可稽,故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30日內之10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在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曾經最高法院著成判例予以闡釋之事項,係屬就法律規定所為之解釋適用,而無涉於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又基地租賃契約在當事人未明定租賃期限之情形下,應否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及有無民法第422條、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等問題,最高法院曾著有30年度渝上字第311號判例。再審原告前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
3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係以租地建屋為其目的,則兩造縱未明定租期,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詎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未加研求,遽謂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租賃,進而認系爭租賃並無民法第422條、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確係以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發生錯誤為再審事由,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僅就係就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至明。詎系爭再審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係在指摘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遽論再審原告前所提再審之訴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予駁回,洵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43號、99年度北簡字第19658號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35,976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系爭再審之訴中已主張上開系爭第二審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研求,遽謂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租賃,進而認系爭租賃並無民法第422條、第449條第
1項等規定之適用,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然此一主張為系爭再審判決所不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就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