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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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倫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正倫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63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101年2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於101年6月間3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0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謝正倫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以黑色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Z000000000」,而變造上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並將變造完成之上開證件隨身攜帶,伺機使用。
三、謝正倫於101年3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燦坤3C實業有限公司忠孝店(下稱「燦坤3C忠孝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自展示櫃檯上徒手竊取黑色桌上型電腦主機
1部(廠牌:ASUS牌、型號:CM6730、機台序號:B9PDAG000WXA,價值約1萬6900元),得手後隨即自另一出口離去。
繼之,謝正倫將竊得之上開黑色桌上型電腦主機攜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宏茂電腦公司,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宏茂電腦公司維修工程師 王文瑞 ,並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避免刑責及取得王文瑞之信任,竟出示上開經其變造完成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予王文瑞影印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人資料之正確性。
四、案經燦坤3C忠孝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倫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第2頁至5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3頁,本院卷第41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燦坤3C忠孝店股長 張志毅 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證人即宏茂電腦公司維修工程師王文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出售該桌上型電腦主機及出示汽車駕駛執照供影印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55頁),並有未經變造之(謝正倫)中華民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經變造之(謝正倫)中華民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中古機買賣合約書、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紀錄單、遺失機台聲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遭竊桌上型電腦主機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另扣案前揭遭竊商品,業據證人張志毅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將其所有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以黑色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Z000000000」後,復於101年3月20日出售竊得贓物時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上開所為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屢屢行竊,從100年2月、101年2月間起,即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其犯罪手法多係在賣場竊取他人財物,仍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前述所為,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法定加重事由,卻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不法行為自制力不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本案犯罪手法單純,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犯後復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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