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鴻森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
95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者之科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科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採驗施用毒品之人口,主動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森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至警局接受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27頁反面-28頁)。而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接受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者之科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科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並屢遭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