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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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忠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年11月25日桃檢維丙105執沒688字第1109118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1月25日桃檢維丙105執沒688字第1109118786號(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扣押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內之保管金與勞作金,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公政公約第10條第1項意旨,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對於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應酌留受刑人在監所內生活2個月內之金錢;另受刑人之保管金為親友接濟生活所需而寄入,應優先執行受刑人勞作所得之勞作金,爰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並重新核發酌留2個月生活費用之執行命令。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也非謂必須一律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第25
8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及宣告追徵受刑人該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核發本案執行命令,於每月酌留3,000元生活所需費用後,扣押並收取受刑人於嘉義監獄內之保管金與勞作金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
㈡本案執行命令既已按月保留3,000元作為受刑人之生活費用,
且受刑人係在監執行,其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當無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執行並未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對於監
所之保管金債權既非不得執行,且無任何必須優先執行勞作金債權後,始能再執行保管金債權之法律規定,另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對於監所之債權,也非必須一律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金錢之規定,亦如前述,則受刑人誤解法令而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何況本案執行命令執行結果,因受刑人對於嘉義監獄之保管金與勞作金債權金額,截至110年11月29日止,分別僅存200元與618元,核計未達3,000元,故嘉義監獄依本案執行命令記載內容而未執行扣款乙情,有嘉義監獄110年11月30日嘉監總字第11000126140號函在卷可憑,可見執行結果對於受刑人也未造成任何不利,受刑人自無救濟之實益。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對受刑人於嘉義監獄之保
管金、勞作金執行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前開執行命令也無救濟之實益,其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