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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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
6月14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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