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行執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行執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表人 林仁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泓升 (原名: 黃孟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泓升之住所,雖依其戶籍資料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區○○里○○鄰○○○街○○○○○號,此有該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然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係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嘉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有所得債權可供執行,就上開該應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標的乃係於臺北市大同區,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第三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認,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於本院既無應執行標的物,亦非應為執行行為地,依法乃無管轄權,為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該聲請人所聲請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前揭第三人公司所在所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