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之,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先後販賣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乙○○、綽號「老師」或「大姊頭」 廖淑媚 、綽號「 小胖 」甲○○施用牟利(販賣予各該人員之次數、價格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6日1時許,經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609號房內查獲丁○○、甲○○等人(渠二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故認定被告所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理),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甲○○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有前揭第159條之
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而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查綽號「小胖」甲○○先後於98年3月18日20時18分許及同年月21日17時49分許,與被告通聯後,旋確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甲○○綽號為「小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98年度偵字第12342號卷〈下稱偵12342號卷〉第30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偵12342號卷第151至153、160頁),而證人甲○○於警詢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復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其內容為:通訊監察譯文中,98年3月18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稱「1張」指的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是跟丁○○在他位於台北大學附近之台北縣○○鎮○○路○○○號17樓的家中買的;98年3月21日17時49分這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這次也有交易,是在丁○○上址住處的家,拿「1張」就是指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300元是加機車的油錢等語(偵12342號卷第366頁),顯見證人甲○○確有於上述時地,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惟於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98年3月18日伊未拿到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伊沒有錢 云云 ,嗣經檢察官詰問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質之甲○○,其始改稱:98年3月18日那一次有在被告家中,拿錢1000元給被告的朋友,但他的朋友並未給安非他命;另98年3月21日那一次在被告家中,有拿
700元給被告的朋友,是被告的朋友拿安非他命給 伊云云 ,嗣於原審同一審理期日復改稱:這兩次都是被告的朋友拿毒品給我云云(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然相互勾稽,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內容相一致,且警詢時係先詢問甲○○是否吸食或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甲○○答稱有吸食安非他命但無販賣,海洛因未吸食亦無販賣等情後,始進而詢問甲○○施用毒品之來源,甲○○主動供稱係向被告購買,之後警方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甲○○,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具體內容為何,甲○○始和盤托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偵12342號卷第303至304頁),顯見員警並無誘導詢問,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甚且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體詳加說明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過,若非其確有親身經歷,豈能供述此等交易過程之細節,證人甲○○於警詢時復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未及考量被告之刑事責任,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再者,證人甲○○係於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為上開陳述,所述均有所本,客觀上自較可信。反觀甲○○於原審證詞游移不一,供述閃爍,同一審理期日就同一事實證述相互矛盾,益見其於原審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足見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茲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廖淑媚、甲○○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僅業據證人廖淑媚、甲○○二人於訊問後具結在卷,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廖淑媚、甲○○二人到庭,由被告之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之權利在案,自已充分完足保障被告之權利,是證人廖淑媚、甲○○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聽(錄)之實施,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2月9日97年聲監字第000486號、98年1月6日98年聲監續字第000002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48至53頁);門號0000000000部分則有該院98年2月20日98年聲監字第000071號、98年3月18日98年聲監續字第000104號通訊監察書(偵12342號卷第230至235頁)在卷可按,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其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亦未從中謀取利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只是單純幫朋友乙○○、廖淑媚、甲○○調取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部分:㈠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價格,向丁○○購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12342號卷第242至249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97年開始即向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都是用手機聯絡,約定地點後再向他購買,金額不一定,有多少錢就買多少毒品,而通訊監察譯文所指「1張」就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是直接跟丁○○買,沒有請他調貨(指調取安非他命)等語(偵12342號卷第373至374頁);復在原審審理時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乙○○辨認說明時,其對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價格向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07至115頁),更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質之:「你到底是跟丁○○買毒品,還是跟丁○○以合資方式向綽號「 小龍 」的男子買毒品?」證人乙○○仍堅決證稱:
「我是跟丁○○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㈡依卷附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電話與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列時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1.①97年12月12日18時15分23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你在哪裡?A(丁○○):在「樹林」。
B(乙○○):「1張」好不好?A(丁○○):你就等人來再說,在後火車站遊戲場這邊。
B(乙○○):好啦,我到打給你。
②其後於97年12月12日18時30分36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我在「中國信託」。
A(丁○○):你有沒有看到對面我的車。
B(乙○○):白色的喔?A(丁○○):我在車上。
③上開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內容,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證人乙○○辨識說明各該內容為何意,證人乙○○證稱:該日後來其有去台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中國信託那裡,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1包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後來有施用該包毒品,所以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
2.①97年12月16日18時51分34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你在哪裡?A(丁○○):家裡啊?B(乙○○):你那邊有沒有、拿「5佰」的?A(丁○○):來啊。
B(乙○○):不然你要不要給差「5佰」。
A(丁○○):幹,你差我多少了?B(乙○○):「3仟」啊。
A(丁○○):這陣子那麼難過,也沒有說要還我。
B(乙○○):你沒看我都沒錢。
A(丁○○):好啊。
B(乙○○):你在家喔?A(丁○○):你到打給我。(譯文誤繕為:我到打給你)②其後於97年12月16日19時30分18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我在下面。
A(丁○○):幹XX,打電話你就不要接。
B(乙○○):我在騎機車沒聽到。A(丁○○):好啦。
③上開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內容,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證人乙○○辨識說明各該內容為何意,證人乙○○證稱:第2通電話後,我和被告約在他家樓下買毒品,他家住台北縣三峽鎮台北大學附近,這次用500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我看得出來該包是安非他命,後來有施用該包毒品,所以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
3.①97年12月19日16時51分38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起來了沒?A(丁○○):好啦,等一下就過去了。
B(乙○○):我有去你家你知道嗎?A(丁○○):不知道。好啦,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B(乙○○):到黃昏市場打給我。
②其後於97年12月19日17時25分23秒,被告撥打給乙○○,其內容如下:
A(丁○○):出來了沒?B(乙○○):要出去了,你在哪裡?A(丁○○):我在我家,你到「888」打給我。
B(乙○○):好。
③其後於97年12月19日18時16分52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在哪裡?A(丁○○):你來「沙崙國小」這裡找我。
B(乙○○):「沙崙國小」在哪裡?A(丁○○):「篤行路」那裡。
B(乙○○):好、好。
④其後於97年12月19日18時23分58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你在哪裡啦?A(丁○○):你到了ㄏㄧㄡ?B(乙○○):ㄟ啦。
A(丁○○):你娘勒,如果說到拿東西,如果叫你幫我載一下,都。
B(乙○○):你在哪裡?A(丁○○):我還沒到,馬上到了。你在哪裡?B(乙○○):「沙崙國小」門口啊。
A(丁○○):好啦,我馬上過去。
⑤上開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內容,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證人乙○○說明各該內容各為何意,證人乙○○證稱:我家就在樹林國中附近,而樹林國中與沙崙國小同樣都在樹林市○○路上,騎車只要10分鐘,中華路過去就是篤行路,沙崙國小在篤行路,篤行路與中華路是同一條路;該次是在台北縣樹林市樹林國中以
8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後來有施用該包毒品等語。
4.①97年12月21日10時24分9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喂,在哪?A(丁○○):家裡啊。
B(乙○○):「2張」啦。
A(丁○○):喔。
B(乙○○):不要又睡著了。
A(丁○○):好啦。
B(乙○○):你要給我「05」?A(丁○○):好啦。
B(乙○○):我現在過去。
②其後於97年12月21日10時34分3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我到了。
A(丁○○):到哪?B(乙○○):台北大學。
A(丁○○):騎那麼快要被幹喔。
B(乙○○):你還沒到喔。
A(丁○○):我到了,我早就到了。
B(乙○○):你要下來了沒?A(丁○○):好啦。
B(乙○○):放在香煙裡面。
A(丁○○):喔。
③上開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內容,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證人乙○○辨識說明各該內容為何意,證人乙○○證稱:我本來是要買2000元,但是後來錢不夠,就拿了1000元,地點是在丁○○他家三峽住處的樓下,台北大學附近;我拿回家有施用等語。
5.①97年12月31日10時24分9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你在哪?A(丁○○):家裡。
B(乙○○):我要「1張」啦,我等一下到,我現在在路上。
A(丁○○):好。
②其後於97年12月31日19時8分54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我到了喔。
A(丁○○):樓下喔?B(乙○○):那個好還是不好?A(丁○○):好的啦。
B(乙○○):到了啦,多一點啦。
A(丁○○):好啦。
③上開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內容,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證人乙○○辨識說明各該內容各為何意,證人乙○○證稱:當天所謂到了,就是到丁○○台北大學附近的家,該日在他家樓下也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買完後拿回家施用等語。
6.①98年1月7日10時32分35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有嗎?A(丁○○):有啊。
B(乙○○):要給我多一點喔。A(丁○○):ㄟ。
B(乙○○):你說的喔,不要每次都拿那個「1泡」的。A(丁○○):好。多久到?
B(乙○○):半小時。②其後於98年1月7日11時2分14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喂。
A(丁○○):怎麼樣?B(乙○○):我在下面。
A(丁○○):喔。
③上開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內容,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證人乙○○辨識說明各該內容為何意,證人乙○○證稱:該次有交易成功,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在他家的樓下,1000元應該可以用三次的量,我說每次都拿那個1泡的,只能吃6、7口,因為他常少給我等語。
7.①98年1月15日19時45分55秒,被告撥打給乙○○,其內容如下:
A(丁○○):你過3分鐘可以出來。
B(乙○○):先多給我多一泡。A(丁○○):好啦。
②其後於98年1月15日19時54分58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在哪?A(丁○○):到了啦。
③其後於98年1月15日20時10分49秒,乙○○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乙○○):像今天這個幫我留「2張」?A(丁○○):留起來不知道多久才會來。
B(乙○○):明天,真的喔。
A(丁○○):讚厚!B(乙○○):嘿啊。
A(丁○○):好啦、好啦。
④上開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內容,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證人乙○○辨識說明各該內容為何意,證人乙○○證稱:該日晚上8點有買成,買了700元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在他家樓下買的等語。
8.綜述,依上開被告與證人乙○○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足見證人乙○○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電話中確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被告於電話中並表明願意出售,雙方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交易毒品,此部分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言顯非虛構,堪信為真。
(二)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廖淑媚部分:㈠證人廖淑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前有使用過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我有施用過安非他命,毒品是朋友託我向 阿輝 伯買的, 阿輝伯 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沒有跟阿輝伯合資購買毒品;98年3月10日是我朋友綽號「 阿財 」的男子,要我向阿輝伯買2000元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綽號「阿財」的男子有拿給我2000元,我再將錢拿給阿輝伯,交易地點是在台北縣新店市的捷運站;另於98年4月16日下午
4時許在新店市新店國小門口,向阿輝伯買了2000元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等語(偵12342號卷第361至363頁)。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並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供承明確(偵12342號卷第357頁),足見證人廖淑媚上揭二次購買毒品的對象「阿輝伯」,確為被告丁○○,可堪認定。
㈡依卷附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電話與廖淑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列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1.①98年3月10日17時16分3秒,廖淑媚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廖淑媚):我拿「2仟」還你,你再「半個」,我就湊「4」給你。
A(丁○○):喔,好。
B(廖淑媚):我今天給他們「試」了,他們說這次的「品質」很好。
A(丁○○):我懂。
②其後於98年3月10日19時52分43秒,被告撥打給廖淑媚,其內容如下:
A(丁○○):到了。
B(廖淑媚):好。
③上開被告與證人廖淑媚對話內容,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證人廖淑媚辨識說明各該內容為何意,證人廖淑媚證稱:其係於附表8所示時、地,受綽號「阿財」之友人委託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等語。
2.①98年4月16日6時21分21秒,廖淑媚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A(丁○○):你今天是要準備「1個」ㄏㄧㄡ。
B(廖淑媚):ㄟ,準備「1個」,如果妳覺得不夠那麼多
,不要也沒關係,我有現金,我就拿給你,沒有現金,我不會要求你多少,你甚至不要拿來都可以,但是我拜託你「傢伙」(意喻安非他命吸食器),你人在哪裡,我過去都沒關係。
A(丁○○):我知道,妳說到時候要拿去哪裡?B(廖淑媚):你拿來「新店」給我。
A(丁○○):幾點?B(廖淑媚):4點之前拿來給我。....②其後於98年4月16日15時10分20秒,被告撥打給廖淑媚,其內容如下:
A(丁○○):「老師」,我現在要過去喔。
B(廖淑媚):現在要過來?還是到了?A(丁○○):現在要過去。
B(廖淑媚):大概幾點鐘到?A(丁○○):4點之前到。
B(廖淑媚):我跟你說,今天拿不到錢。
A(丁○○):沒關係、沒關係,我跑路而已。
③其後於98年4月16日15時13分30秒,廖淑媚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廖淑媚):產品跟那天那個一樣ㄏㄧㄡ?A(丁○○):ㄟ。
B(廖淑媚):一模一樣?A(丁○○):好像吧,應該啦。
B(廖淑媚):沒有比較好的?A(丁○○):現在目前沒有。
B(廖淑媚):靠腰。
A(丁○○):我本來就是在等別種的,就是等到,我看時間快來不及了,才想說。
B(廖淑媚):之前那個就很「ㄅㄧㄤˋ」?A(丁○○):ㄏㄡ,那我知道、我知道。
B(廖淑媚):這個好「不耐」。
A(丁○○):而且「燒」到最後還會變「黑」。
B(廖淑媚):「黑」還無所謂,「吃」了, 柳丁 很快爛。A(丁○○):ㄟ。.....④其後於98年4月16日15時13分30秒,廖淑媚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廖淑媚):怎麼樣?你到了?A(丁○○):ㄟ。
⑤上開被告與證人廖淑媚對話內容,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證人廖淑媚辨識說明各該內容各為何意,證人廖淑媚證稱:其係於附表11所示時、地,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等語。
3.綜述,依上開被告與證人廖淑媚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足見證人廖淑媚於附表編號8、11所示時間,在電話中確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被告於電話中應允之,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其後在附表編號8、11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8、11所示金額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等語,且廖淑媚所證稱「阿輝伯」其人,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相符,應係本件被告丁○○無訛,灼然至明。且廖淑媚復先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於上開通話中各提及「1個」、「半個」等語,均為一般交易毒品對話中所慣見術語「2000元」「1000元」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廖淑媚先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於上開通話中所提及「品質很好」、「這個好不耐」、「柳丁很快爛」等語,顯亦係對安非他命品質好壞、耐不耐燒之形容,亦堪認定。綜述,此部分與上開證人廖淑媚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廖淑媚前揭證言,並非虛構。
(三)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部分:㈠證人即綽號「小胖」甲○○於警詢時陳稱於附表編號9、10
所示時、地,各以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方式、金額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98年3月18日在丁○○位於台北大學附近之台北縣○○鎮○○路○○○號17樓住處,以1000元向丁○○購買安非他命;另於98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在丁○○上址住處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原來要給1000元,但是我沒有錢加油,就先借300元,所以只給700元等語(偵12342號卷第365至366頁)。
㈡依卷附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電話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列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1.①98年3月18日10時9分27秒,甲○○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甲○○):你在做什麼?A(丁○○):在家啊。
B(甲○○):有沒有?A(丁○○):你要多少?B(甲○○):先拿「1張」給我好不好?A(丁○○):現金的嗎?B(甲○○):先差一下,中午就拿給你了。
A(丁○○):嗯,好啦。
B(甲○○):我等一下過去拿。
②其後於98年3月18日20時18分36秒,甲○○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甲○○):你那裡還有多少東西?A(丁○○):沒多少吧,你要多少?B(甲○○):要「1張」啊。
A(丁○○):有啦。
B(甲○○):你在家嗎?A(丁○○):ㄟ。
B(甲○○):我現在過去喔。
③上開被告與證人甲○○對話內容,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證人甲○○辨識說明各該內容為何意,證人甲○○證稱:「1張」指的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是跟丁○○在他三峽鎮台北大學學成路260號17樓的家買的等語。
2.①98年3月21日15時22分55秒,甲○○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甲○○):你那裡還有「東西」嗎?A(丁○○):沒有,要去那個。
B(甲○○):要去哪裡拿?A(丁○○):旁邊而已。
B(甲○○):一樣昨天那一個喔?A(丁○○):都可以啊。
B(甲○○):你什麼時候要去拿?A(丁○○):目前沒有錢。
B(甲○○):拿「1張」沒辦法嗎?A(丁○○):有啊,怎麼沒辦法。
B(甲○○):你那裡有「1張」的「東西」?A(丁○○):沒有。
B(甲○○):好啦、好啦,我待會過去。
②其後於98年3月21日17時49分44秒,甲○○撥打給被告,其內容如下:
B(甲○○):我要來拿「1張」啦。
A(丁○○):過來啊。
B(甲○○):我先給你拿「3佰塊」加油。
A(丁○○):好啦、好啦。
③上開被告與證人甲○○對話內容,經檢察官於偵訊及原審時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甲○○辨識說明各該內容為何意,證人甲○○證稱:原來要給1000元,但是我沒有錢加油,就先借300元,所以只給700元,所以在98年3月21日拿到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價值1000元,先借了300元加油,所以只付700元等語。且甲○○先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於上開通話中各提及「1張」、「東西」等語,均為一般交易毒品對話中所慣見術語「1000元」「安非他命」之意思。
綜述,此部分與上開證人甲○○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甲○○前揭證言信而有據,洵堪採信。
(四)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其就被告交付其所購買毒品之地點與時間之內容,前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然證人乙○○、於偵審證述時,因受詢問之事實問題詳盡與否,略有差異,本無可能於歷次偵審中皆為相同且鉅細靡遺之陳述。且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有限,更難期證人乙○○偵訊後經過四個半月以後,於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均能將其於偵查中聽聞之問題,及其於偵查時所為之回答之始末記下,於審判時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因此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之說明縱有些許遺漏或不符之處,亦屬事理之常。實則,就本案重要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交付證人乙○○買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之指訴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乙○○前後陳述之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或其陳述有部分缺漏,即全盤否認證人乙○○證言之真實性。另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
9、10所示時地,交付證人甲○○買受之毒品安非他命」之指訴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僅以證人甲○○前後陳述之部分內容些許差異或其陳述有部分缺漏,即全盤否認證人甲○○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廖淑媚則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伊云云,惟此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詳後述)。另稽之,本案又係員警經由監聽掌握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先於98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609號拘捕被告、甲○○等人到案後(偵12342號卷第9頁背面);而廖淑媚於同日清晨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查獲(偵12342號卷第281頁);另乙○○則於同日15時許在台北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經警查獲(偵1234
2號卷第240頁),此觀偵查卷全卷可知,是則警方於拘捕被告、證人乙○○、廖淑媚、甲○○等人前,即已查悉被告涉嫌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人乙○○、廖淑媚、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而得邀減刑寬典之情形,證人乙○○、廖淑媚、甲○○顯無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必要。
(五)至證人廖淑媚於原審審理雖翻異前證,改稱:丁○○常常拿吃的東西給我,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安非他命,98年3月10日下午打電話給0000000000(持用人丁○○)的人是在討論巧克力蛋糕;98年4月16日電話中伊說的傢伙是指教鞭,不知道當時說準備一個是準備什麼東西。另電話中談到「燒到最後還會變黑,你說黑還無所謂,吃了柳丁很快爛」,是因丁○○說他兒子感冒咳嗽,我說依老人家的經驗,可以吃柳丁,先用火燒到黑黑的再吃較有效云云。惟如前述,證人廖淑媚於偵查時證稱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至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與被告討論巧克力蛋糕及教鞭、 柳丁治 感冒咳嗽之事,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依前揭監聽通聯譯文所示廖淑媚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且警方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至廖淑媚上址住處搜索,起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1包、分裝匙2支、吸食塑膠管1支等物品,亦據廖淑媚坦稱明確(偵12342號卷第281頁),稽之警方在其住處所查獲之物品,除毒品1包外,其餘皆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顯見被告與廖淑媚通話中所稱之「傢伙」係指安非他命吸食器無訛,此益徵證人廖淑媚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洵堪認定。是證人廖淑媚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乙○○於伊在原審做作證前,跟伊說只要於作證時,說毒品是向丁○○拿的,就不用進去勒戒了;伊沒有跟丁○○買毒品,是跟丁○○的朋友綽號「小龍」之人買的云云。惟查,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毒聲字第84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有本院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原審卷第61至63頁),而甲○○至原審作證時間係98年9月17日(原審卷第106頁),足證甲○○於至原審作證時即已知悉,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事,縱乙○○於甲○○至原審作證日前曾告知,說供述毒品是向丁○○拿的,就不用進去勒戒了乙情,證人甲○○亦知悉係屬無稽之事,且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並未將此事當真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見此事並未影響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真實性。另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甲○○都是與被告電話聯繫買賣安非他命的事宜,從渠二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對其手邊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賣給甲○○,乃至於該次交易能不能讓證人甲○○賒帳,都有自主決定的權限,故縱有證人甲○○所稱的綽號「小龍」的男子在場,但從被告上揭舉動來看,實難相信被告是基於幫助甲○○施用而調取安非他命,是證人甲○○於原審所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復辯稱:其係向綽號「小龍」之人購買毒品,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藥頭為「 劉國榮 」(應係丙○○之誤)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為同一供述。經本院提訊另案在監執行之證人即綽號「 阿龍 」「小龍」丙○○與被告對質,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丁○○,但否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
再者,依卷附證人丙○○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觀之,證人丙○○除於98年5月6日轉讓安非他命予案外人 周祐瑜 一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一年確定外,其餘之前案犯行分別為違反職役職責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35至145頁),並無因被告所指供述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因而遭檢警破獲之情。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上訴意旨另稱:當時係乙○○要施用安非他命,故由乙○○先交錢給伊,再由伊出面幫其購入上開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安非他命,再交給乙○○施用;如附表編號1則係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予乙○○,乙○○才交錢給伊;如附表編號2、4、6、7則均係乙○○來找伊,要伊幫忙買,才介紹乙○○向「劉國榮」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另當時係廖淑媚、甲○○二人要施用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8、11,係伊交付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安非他命予廖淑媚時才交錢給伊;如附表編號9、10,則均係甲○○找他要伊幫忙買,才介紹甲○○向「劉國榮」購買安非他命,伊並未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予廖淑媚、甲○○二人施用,且廖淑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購入安非他命之對象係「阿輝伯」其人,她不能確定是否被告本人,亦不知「阿輝伯」所談及、交付者是否為安非他命云云;而甲○○於原審亦證稱其所購入安非他命之對象亦係被告之朋友「小龍」其人,並非被告本人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其幫忙乙○○調取及介紹其向藥頭「劉國榮」購買安非他命乙節,不僅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矛盾,亦核與被告、乙○○2人先後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諸如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中雙方均未曾提及「小龍」其人,且均係被告本人與乙○○間之對話等)。另被告辯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淑媚、甲○○部分,不僅核與證人廖淑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甲○○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亦核與被告與廖淑媚、甲○○二人先後自98年3月10日起至4月1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諸如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中雙方均未曾提及「小龍」其人,且均係被告本人與廖淑媚、甲○○二人間之對話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本件於上揭「碧雲天」汽車旅館查獲被告時,雖僅查獲毒品施用器具分裝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無查扣任何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品,或分裝器具,惟因本案並非交易當場或分裝毒品時被查獲,是警方因採證關係未能扣得毒品或分裝毒品工具,尚不悖於常理,且此亦非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必要條件,而證人乙○○、廖淑媚、甲○○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經裁定觀察勒戒,其中廖淑媚並經判處徒刑等情, 有渠 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益徵其等前揭所證,並非子虛。再因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廖淑媚、甲○○之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利得,惟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等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與證人乙○○、廖淑媚、甲○○均無至深情誼亦非至親,其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又不辭辛勞運送、交付,而以原價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廖淑媚、甲○○,自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廖淑媚、甲○○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販賣行為,須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均未敘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有疏漏。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中供述明確(偵12342號卷第237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漏未敘明,於法未合。㈢按刑法第37條第2項所謂「犯罪之性質」,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四)參照)。原判決主文諭知禠奪公權,然未於理由中具體說明何以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容有未當(詳後述)。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修正,已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亦有違誤。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販賣毒品數量、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不思法律寬典,竟於減刑後再犯本案且販賣次數多達十一次,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四年。
四、扣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張)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均係被告所有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中供述明確(偵12342號卷第237頁),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先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1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之刑│├──┼──────────┼────┼───────────────┤│1│於民國(下同)97年1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防制條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臺北縣樹林市○○路上│第4條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火車站旁,以新臺幣(│2項之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下同)1000元販賣重量│賣第二級│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不詳之安非他命乙包予│毒品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乙○○施用││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於97年12月16日19時30│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分許,在被告臺北縣三│防制條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鎮○○路○○○號17樓│第4條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12住處樓下(按起訴│2項之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書漏載「樓下」),以│賣第二級│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安非他命乙包予乙○○││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施用│││├──┼──────────┼────┼───────────────┤│3│於97年12月19日18時2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防制條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沙崙國小(按起訴書誤│第4條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載為「台北縣樹林市太│2項之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順街49巷4號」)附近│賣第二級│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以800元販賣重量不│毒品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詳之安非他命乙包予陳││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健榮施用│││├──┼──────────┼────┼───────────────┤│4│於97年12月21日10時3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分許,在被告臺北縣三│防制條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鎮○○路○○○號17樓│第4條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12住處樓下(按起訴│2項之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書漏載「樓下」),以│賣第二級│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安非他命乙包予乙○○││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施用│││├──┼──────────┼────┼───────────────┤│5│於97年12月31日19時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分許,在被告臺北縣三│防制條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鎮○○路○○○號17樓│第4條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12住處樓下(按起訴│2項之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書漏載「樓下」),以│賣第二級│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安非他命乙包予乙○○││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施用│││├──┼──────────┼────┼───────────────┤│6│於98年1月7日11時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分許,在被告臺北縣三│防制條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鎮○○路○○○號17樓│第4條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12住處樓下(按起訴│2項之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書漏載「樓下」),以│賣第二級│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安非他命乙包予乙○○││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施用│││├──┼──────────┼────┼───────────────┤│7│於98年1月15日20時10│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分許,在乙○○臺北縣│防制條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樹林市○○街○○巷○號│第4條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住處(按起訴書誤載為│2項之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台北縣○○鎮○○路│賣第二級│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260號」)附近,以70│毒品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安││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乙包予乙○○施│││││用,乙○○再於30分鐘│││││後,前往被告台北縣三│││○○○鎮○○路○○○號17樓│││││之12住處樓下交付700│││││元予被告│││├──┼──────────┼────┼───────────────┤│8│於98年3月10日19時5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防制條例│,新臺幣貳仟元及扣案之00000000│││某捷運站,以2000元販│第4條第│54號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2項之販│)壹具均沒收,新臺幣貳仟元如全│││乙包予廖淑媚施用│賣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毒品罪│償之。│├──┼──────────┼────┼───────────────┤│9│於98年3月18日20時1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防制條例│,新臺幣壹仟元及扣案之00000000│││10時」)許,在被告│第4條第│54號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臺北縣○○鎮○○路│2項之販│)壹具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如全│││260號17樓之12住處內│賣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毒品罪│償之。│││詳之安非他命乙包予丁│││││志成施用│││├──┼──────────┼────┼───────────────┤│10│於98年3月21日15時1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分許,在被告臺北縣三│防制條例│,新臺幣壹仟元及扣案之00000000│○○○鎮○○路○○○號17樓│第4條第│54號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之12住處內,以1000元│2項之販│)壹具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如全│││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賣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命乙包予甲○○施用│毒品罪│償之。│├──┼──────────┼────┼───────────────┤│11│於98年4月16日16時時│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在臺北縣新店市新店│防制條例│,新臺幣貳仟元及扣案之00000000│││國小門口,以2000元販│第4條第│54號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2項之販│)壹具均沒收,新臺幣貳仟元如全│││乙包予廖淑媚施用│賣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毒品罪│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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