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原「且鑰匙尚插在機車電門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記載應更正為「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乙○○所有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害人車子的鑰匙插在車上等語(偵卷第八頁),惟被告甫遭查獲時於警詢時係稱利用身上原有之機車鑰匙打開該車電源等語(警卷第八頁),且被害人甲○○亦僅領回機車,而未同時領回扣案之鑰匙,扣案之鑰匙並隨案移送檢察署,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局移送檢察署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警卷第一○頁、偵卷第一三頁),如扣案之鑰匙為被害人所有,應已一同領回,是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符實情,爰將犯罪事實更正如上,附此敘明。查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