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6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心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2月26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票號為LR-O546902號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票據),並由訴外人 黃文章 背書,屆期
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600000元。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第126條及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不
要因證券,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是以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雖為被告所開立,惟係為借給訴外人黃
文章作為融資之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及催告記錄等為憑,核屬
相符,被告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之事實並未爭執,而其所持
該票係借他人之抗辯,核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相
左,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系爭票據係為
借給訴外人黃文章作為融資之用,自不得作為對抗執票人之
事由。是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0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