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九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馬王」盜版影音光碟片伍套(拾片)、「針鋒相對」盜版影音光碟片肆套(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星 」之成年人明知「小馬王」、「針鋒相對」等影片,分別係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INSOMNIAPRODUCTIONS,LP公司(下稱INSOMIA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又「小馬王」影片經環球公司專屬授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重製、行銷、散布之權利,而「針鋒相對」影片經INSOMNIA公司授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在臺灣地區家用錄影帶、家用光碟及家用數位光碟之重製、經銷等權利,中環公司再將上開權利專屬授權予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中藝公司再將該等權利專屬授權予得利公司,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復明知彼等所持有之「小馬王」、「針鋒相對」等影片之影音光碟片,係他人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著作重製物,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之犯意聯絡,將前開盜版影音光碟陳列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前之攤位,欲以每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尚未售出之際,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小馬王」影音光碟片五套(十片)、針鋒相對影音光碟片四套(八片)。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告訴人得利公司有無告訴權:
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依卷附環球公司與得利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內容觀之,該授權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且在前開期間內,環球公司授予得利公司在台灣地區獨家重製、散佈、出租影音光碟等權利,此有該授權契約可參。雖該授權契約中並未就授權之片名詳加明列,但環球公司所發行之影片行銷全球,就授權期間內各該新片何時完成、首映地區與宣傳方式,乃屬企業行銷操作,亦可能受各種環境因素考量,誠難在授權契約簽訂時即列舉明示,況參以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函覆稱:「小馬王」該片為該基金會所屬之環球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而得利公司確為該片之發行商,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小馬王」影片係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上演,亦在環球公司與得利公司前開授權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探求該授權契約之締約雙方真意,「小馬王」一片既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准演,復在前開環球公司授權得利公司獨家重製、散佈及出租影音光碟之期間內,是揆諸前揭說明,得利公司基於專屬授權人之地位,自得就「小馬王」影片部分依法提起告訴。
三、另「針鋒相對」一片,業經INSOMNIA公司授權中環公司在臺灣地區家用錄影帶、家用光碟及家用數位光碟之重製、經銷等權利,中環公司再將上開權利專屬授權予中藝公司,中藝公司再將該等權利專屬授權予得利公司乙情,有卷附INSOMNIA公司與中環公司之授權合約、中環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中藝公司與得利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可參。而據中藝公司與得利公司間授權契約觀之,雖中藝公司授權得利公司得重製經銷影音商品之期限,自中藝公司發給書面通知內記載各該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三年;而中藝公司發給書面通知內記載之上市乏日期,原則上均應為每部授權影片其電影首次於授權地區上映後屆滿三個月時之日,然前開重製與經銷影音商品上市與電影首次上映間之期間間隔,乃係該影片之著作權人及發行公司為斟酌電影首映之放映、票房、消費者之需求與相關影音商品之發行商機而有此約定,應非得利公司遲至中藝公司所授權影片在台灣地區上映後屆滿三個月後方取得重製、經銷相關影片之影音光碟之授權,上述發行影音商品之時限,應僅係行使重製該影片之影音光碟授權範圍之條件限制,得利公司就與中藝公司間授權契約期間內中藝公司所申請上映之影片,當於締約之初,即已取得授權期間內相關影片之影音商品重製之授權,而可期待依據契約所訂立之影片首映後屆滿三個月時起,可重製、發行相關影音商品。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距該影片准演未滿三個月,然就「針鋒相對」該片,得利公司仍得主張有告訴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就「小馬王」、「針鋒相對」等影片之權利如受侵害,均得依法提起告訴,是告訴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本院應進行實體審查。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販賣上開影片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被查獲當天是「小星」說他有事離開一下,要伊幫忙顧一下攤位,伊才幫忙賣十分鐘就被警察查獲,一片都還沒賣出去云云。惟查:扣案之「小馬王」、「針鋒相對」等影音光碟片共十八片均為他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著作重製物,有鑑識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徵諸「小馬王」、「針鋒相對」均為當時甫上映未久之影片,有該等影片之准演執照在卷可稽,被告以每套一百元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販售該等影片之影音光碟片,難謂其不知其所陳列販售者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又被告既 自承伊 被查獲當天係幫友人「小星」顧一下攤位,「小星」說每盒賣一百元等語,是縱使被告所辯尚未賣出乙節屬實,亦足認被告確有與「小星」共同意圖散布而陳列前開盜版影音光碟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星」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妨害文化發展,惟販賣數量尚屬不多、販賣時日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馬王」盜版影音光碟片五套(十片)、「針鋒相對」盜版影音光碟片四套(八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小星」所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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