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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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寄發台北圓環郵局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 張伯欽 之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可照。本件聲請人雖對相對人甲○○之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相對人甲○○之居所尚非不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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