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對被告丙○○、乙○○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之犯罪證據。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乙○○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向記者誹謗自訴人等語,惟未於自訴狀記載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誹謗事實之證據,自訴人起訴之程式顯有不備,爰依前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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