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訂立汽車保險契約,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五C─七四五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暨竊盜損失險,約定保險金為新台幣(以下同)貳佰零伍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為期一年,其已繳付全年保險費。嗣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於台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停車場遭竊,依兩造所訂汽車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訂明被保險汽車因偷竊或出於非善意行為致之毀損或滅失,保險人亦應負責任,第八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一切權益及有關物件移轉保險人,保險人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茲被保險人投保之汽車既已喪失,保險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另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給付者,應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一分計算,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汽車失竊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為理賠期限,逾此期限即自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零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掛牌照為3A─5898,為八十九年一月出廠之BMW328ci型式,係由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承保,因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全損,經華南公司理賠原車主後,將系爭車輛售予經營修護廠之訴外人 簡萬來 ,簡萬來取得系爭車輛後,因車損過於嚴重,乃另向原告及其配偶 謝水滿 取得另一全損之BMW320型汽車,及進口車架作為拼裝之用,所需零件皆向從事汽車0件買賣之原告及其配偶謝水滿進貨,並將系爭車輛外觀翻修為八十九年出廠之BMW328ci,詎原告於明知系爭車輛全損及係由非BMW原廠進行全車內外拼裝之情形下,仍向簡萬來取得系爭車輛,且故意不告知被告上情,而原告及其配偶謝水滿既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業務,對於中古車、事故車之市場價格及汽車保險費之計算方式當十分熟稔,八十九年出廠之BMW328ci根本無二百零五萬元之價值,惟原告對於被告估定汽車重置價格為二百零五萬元並據以核算保險費竟毫無異議,益可見原告係故意隱匿投保汽車之資訊以圖取不法之保險金利益,致被告對於保險事故之危險為錯誤評估,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答辯狀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系爭汽車保險契約。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之系爭五C─七四五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為二百零五萬元。並約定原告自負額為百分之十。
(二)保險期間為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原告並已繳納保險費八萬零八百二十一元。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失竊,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二百零五萬元。為被告所拒絕。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答辯狀之送達為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汽車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書及報案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有無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及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二)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原掛牌照號碼為3A─5898,為八十九年一月出廠之BMW328ci型式,原由訴外人華南公司承保,嗣因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全損,經華南公司理賠原車主後,將系爭車輛售予經營修護廠之訴外人簡萬來,簡萬來取得系爭車輛後,因車損過於嚴重,乃另向原告及其配偶謝水滿取得另一全損之BMW320型汽車,及進口車架作為拼裝之用,所需零件皆向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原告及其配偶謝水滿進貨,並將系爭車輛外觀翻修為八十九年出廠之BMW328ci,重新掛牌後,以一百三十餘萬元之價格出賣與原告,並由簡萬來代為向被告投保系爭汽車保險,惟簡萬來並未告知被告上情,僅告知係二手車及貿易商車等情,業據證人簡萬來及 汪海華 到庭結證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及六四頁),致使被告誤為係新車而核保二百零五萬元,顯有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形。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簡萬來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既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而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原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參照)。是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即非無據。
(三)惟按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該項規定為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均應逕予援用。查,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失竊,有報案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失竊,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二百零五萬元,而為被告所拒絕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知悉上情,其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以答辯狀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顯已逾前開規定之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據實告知義務,惟被告於知悉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即為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汽車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訂明被保險汽車因偷竊或出於非善意行為致之毀損或滅失,保險人亦應負責任,第八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一切權益及有關物件移轉保險人,保險人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給付者,應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一分計算。查,原告投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喪失,被告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系爭汽車失竊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為理賠期限,逾此期限即自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二百零五萬元,於扣除原告自負額百分之十後,在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之範圍內,及自理賠期滿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斷。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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