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6日後,至98年8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1日10時36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1」月11日),撥打丙○○之電話,佯稱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謊稱其身分遭盜用,要求其將帳戶內存款提出,委託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至臺北市○○○路○段之某郵局,將新臺幣13萬元,匯款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等,放在車子駕駛座旁的車門,伊曾於98年8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開車至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買東西,可能是開車門時不小心掉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為被告所自承;嗣於98年8月11日11時36分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丙○○進行詐騙,致證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匯出1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證人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98年9月1日中管字第0982102569號函附被告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置辯,惟遺失存摺是日常生活中特殊的經驗事實,且被告所指稱遺失的時間,恰好是98年莫拉克颱風所引發的「八八水災」重大歷史事件發生之時,衡諸人之記憶,有此重大事件做參照,應是對當日的特別事件印象深刻清楚。然①關於發現存摺遺失之經過,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8月8日18時30分在大墩路與大業路口下車去買東西,可能是因為帳戶放置於車門,所以開車門的時候掉了。」云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8年8月13日要去洗車,要拿車上東西出來,才發現東西不見。」。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98年8月8日因父親節買個東西,我母親說要匯錢給我,我說好,要去車上拿存摺就發現不見了。」,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②經本院質以:在偵查中說因要洗車,發現存摺不見,何以今日稱因媽媽要匯款,才發現存摺不見?被告竟改口稱:洗車時,媽媽說要匯款,才發現不見云云。惟98年8月7日晚間23時50分莫拉克颱風才於花蓮市附近登陸,至98年8月8日14時才由桃園附近出海,暴風圈籠罩臺灣地區,豈有違反常理,於下雨之日子去洗車?顯見被告所言不實。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已經先打電話掛失,然後我哥哥8月12日晚間告訴我應該去警察局報案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打電話掛失的時候,已變成警示帳戶。我發現存摺遺失時,有打電話跟媽媽說,她叫我去掛失,我跟她好,但沒有去做。直到8月9日或8月10日颱風過後1、2天,我才打電話去掛失云云,對於有無以電話失及掛失之經過,亦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並未以電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如有掛失將記載於交易明細,亦有臺中郵局99年3月1日中管字第0992101186號函在卷可證。④綜合以上情形,本院認被告所為存摺遺失之抗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社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既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之他人,對於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用作不法犯罪而取財應有預見。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預見其所交付的帳戶資料將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的非法用途之工具,對於他人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如何不會發生,又沒有具一般人所認知合理性之「確信」根據;從而,本件被害人丙○○遭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認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取得被告所交付存摺、金融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提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丙○○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丙○○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和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僅因不同司法警察機關先後承辦同一案件,而重覆移送檢察官偵辦,故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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