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謝文寅 被告蘭陽溫泉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河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98年度勞訴字第
1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8年度救字第22號),其訴訟標的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696,358元及法定利息、於99年1月8日將擴張為1,063,824元及法定利息、於99年3月23日擴張為1,067,467元及法定利息、於99年7月23日擴張為1,073,862元及法定利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不計徵裁判費,故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11,692元。
三、次查,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於99年8月2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578,759元及法定利息,故原告於上訴暫免繳納之上訴費為9,420元。
四、再查,上開案件經兩造於99年11月26日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末查,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號案件繫屬中,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李天才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方榮昌 ,惟二位證人於本案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不要領取證人旅費,故此部分不予列入計算。
六、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月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第二審上訴費9,420元合計21,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