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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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林俊雄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俊雄於民國99年8月17日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宜蘭縣臺二線154.3公里處,因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後逃逸,而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員警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將車停靠路旁,下車察看車輛狀況確認無礙後,隨即跟公司回報事故發生情形,方始離開現場,並未逃離現場。且異議人於製作筆錄時有要求警方回到現場勘查,警方答覆已處理完畢,然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卻記載雙方人員均未於現場處理,又警方於事隔月餘始通知異議人告發單要簽名。再其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之地點係在臺二線154.1公里處發生撞擊,而非在該路154.3公里處,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載明:「當A車聯結車與B車轎車迎面擦撞後,A車聯結車停留在道路上,B車轎車駕駛加速離開現場。A車察看後對行車無礙,於是以最快速度跟公司回報車子被撞」等語(詳本院卷第3頁),另於交通違規陳述單中亦載明:「當時99年8月17日在五結濱海公路被對向自小客車擦撞,當發生事故時,我人下車,對方小客車繼續開走。…」等語(詳本院卷第18-1頁);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駕駛619-KR曳引車由蘇澳往宜蘭(南往北)方向行駛,現場有在施工,來去各一車道。我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約在相互會車前100公尺左右,我發現對(方)一直往我的車道偏,我即將車往右側靠要避免發生碰撞,但就在我們相互會車時,我有聽到一聲聲音。…」,「(問:你的車輛與對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雙方車損情形如何?)應該是我車左後輪前外輪。我沒有什麼損傷,對方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有聽到聲音,我是遭對方撞擊,他車靠近時,我是停止狀態」,「(問:你知道當時你車是停止狀態,也遭受到撞擊,為何又繼續前行二百公尺?)因為當時遭撞擊時我後方有四、五部車,又有修路,所以我只好繼續往前開200公尺,才停下檢查車輛狀況、跟公司回報」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足見異議人知悉當時其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又異議人於知悉與他車發生碰撞後,未停下處理,反而逕行離去,嗣經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康富 善自後追蹤異議人,查得車號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 康富善 於警詢時陳述:「我是駕駛5822-A3自小客車由宜蘭往蘇澳方向行駛,…,我們是相互會車時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後對方並沒有停下車逃逸,後我即回轉追
他,在追了一段距離後,發現肇事曳引車並記下逃逸曳引車車號000-00,並通知警方查緝,…」,「(問:你的車輛與對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雙方車損情形如何?)我是從左前輪附近一直到左後輪為止,對方是何處我不清楚」,「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方肇事逃逸,我駕車追他」等語(詳本院卷第30、31頁),於審理中更明確證稱:「當時的情形是因為該處道路比較小,我與該車開的比較靠近,就發生擦撞了,撞到後異議人的車並沒有停下,該處路比較小,我是到下一個路口才迴轉,我要去找異議人的車牌,我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停下,他都一直開,我追了蠻遠的路,約有好幾公里,才看到異議人的車牌。之後我便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4頁),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於事故後,因後方有4、5部跟車,故其復前行約200公尺後停下,檢查車輛狀況,並立即向公司回報等語,並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為證。惟查異議人固有打電話予 李進昌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可稽(詳本院卷第48頁),惟其所辯有停下查看部分,與前述證人康富善上開所述已有不符。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係向公司老闆李進昌回報,惟未要李進昌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則其上開電話,僅係向李進昌回報車禍情況,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自行或請李進昌報警處理。再依異議人於交通違規陳述單中陳述:「走了4公里,看見對方自小客車從路肩超車記下車號報案」等語(詳本院卷第18-1頁),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在發生撞擊地點距離約十幾公里處,方遭警方攔檢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觀之,如異議人在事故後繼續行駛4公里時,見證人康富善之自小客車從後跟至時,其自可停車與證人康富善就事故為處理,異議人卻逕自前行,至頭城路段方遭警攔下,足證其未依規定處置並有逃逸之事實。
(四)至異議人辯稱:裁決書所載地點非事故地點云云,惟查,在宜蘭縣臺二線154.3公里處路上留有散落物左後視鏡,有現場照片8張可查(詳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
另該自小客車,左後視鏡有損壞之事實,亦有照片4張可稽(詳本院卷第42頁上方、第42頁反面上方、第43頁上方、第44頁下方),而上開照片係警方於事故後至現場拍攝,足證舉發地點應屬無誤,異議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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