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玄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凌晨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收費跳表問題,與乘客即告訴人 林金樹 發生齟齬,於告訴人付清車資下車後,見告訴人站立於其所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敲打車窗,竟基於傷害犯意,自駕駛座下車並手持預藏之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告訴人因此受有角膜結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怡文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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