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郭國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道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央北路2段000
巷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先行切換至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告訴人 柳姵瑄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而閃避不及,致被告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右側膝蓋、右側髖關節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