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傅美雲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建光 被上訴人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無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傅美雲及視同上訴人陳建光(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於先位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日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無效,及請求陳建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備位主張縱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有效,亦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建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傅美雲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建光,爰併列陳建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日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為傅美雲之債權人,得代位傅美雲請求陳建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此部分為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無效;㈡陳建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之訴主張,縱上訴人間所為買賣有效,亦害及其債權,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7年4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陳建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傅美雲名下所有。嗣於本院就先位聲明變更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於107年4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無效。㈡陳建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82頁)。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變更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7年4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陳建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82頁)。核被上訴人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變更,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於此敘明。
四、陳建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傅美雲於106年4月18日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辦理購車貸款並約定分期清償,然傅美雲未依約清償,尚欠伊新臺幣(下同)82萬8355元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伊強制執行未果,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2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傅美雲早在107年1月間,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陳建光所有。復於107年4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與陳建光虛偽訂立買賣契約,隨即於107年4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伊追償。上訴人經濟情況均不佳,且傅美雲仍設籍在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顯係通謀虛偽買賣,應屬無效。因傅美雲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對傅美雲之債權,依法代位傅美雲請求陳建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使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效,惟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建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於先位依民法第87條1項、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於107年4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無效。㈡陳建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7年4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陳建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傅美雲則以:伊於106年12月1日、107年2月22日分別向陳建光借款70萬元、245萬元,嗣後還款30萬元予陳建光,故伊對陳建光至少尚有285萬之債務,因伊有年長母親及幼子需照顧,經濟困難,無法償還對陳建光之債務,不得已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建光以抵償債務。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或未算清負債金額,然不能因此否認渠等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之真意。又以相似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估算為224萬元,尚不足抵償上開對陳建光之285萬債務,因此仍由伊每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建光後,因陳建光居住於高雄,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伊遂向陳建光以月租9,000元承租系爭不動產,繼續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伊自106年12月間提出擔保金解除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至本件訴訟,均未接獲被上訴人催收通知,被上訴人逕以起訴方式解決紛爭,應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建光則以:伊見傅美雲托老帶幼,負債累累,尚需攤還民間高息借款,伊為了子女始於106年12月1日、107年2月22日借款70萬元、245萬元予傅美雲。因○○房地係伊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傅美雲名下,傅美雲於108年1月將○○房地過戶給伊後,伊以○○房地向○○農會貸款250萬元借款給傅美雲。
傅美雲僅償還伊向伊父母親所借貸之3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所有,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傅美雲及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1、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離婚,婚姻期間育有3子1女。
2、傅美雲前於106年4月18日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辦理購車貸款並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且約定分期清償,惟傅美雲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2萬8355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經被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280號確定裁定對傅美雲強制執行未果,經新北地院於109年2月14日核發109司執字第7995號債權憑證。
3、系爭不動產為傅美雲所有,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建光名下。
4、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26日以傅美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予新光商業銀行之本金19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建光時,尚有105萬3461元未清償。
5、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傅美雲名下,傅美雲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光。
6、陳建光於107年2月5日,以○○房地向○○區農會貸款250萬元,並設定本金300萬元之最高額抵押權予○○區農會,○○區農會於107年2月21日核撥250萬元至陳建光帳戶。其中245萬元於107年2月22日匯入傅美雲之○○○○○郵局帳戶。同日 傅美華 另自○○○○○郵局匯款30萬元至陳建光之○○○○郵局帳戶。
㈡、陳建光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1至3已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就4至6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爭點:
1、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而為?
2、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陳建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3、傅美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建光,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4、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上訴人應將107年4月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4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陳建光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1、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證明之責。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⑵、上訴人主張因傅美雲積欠陳建光債務,因此以買賣方式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建光以抵償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陳建光之○○區農會、○○○○郵局帳戶及傅美雲○○○○○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3頁)。惟查,依據傅美雲於原審先稱:伊陸續向陳建光借款3、400萬元,轉帳借款的只有上述2筆,其他都是現金借款;大約105年或106年開始向陳建光借款,借款後還沒清償陳建光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234至235頁);惟其後則稱:107年4月以前欠陳建光70萬元,還30萬元,再加上245萬元,快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即對於向陳建光借款的數額、時間等情已前後不一。又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建光之○○○○郵局帳戶及傅美雲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陳建光於107年2月22日14時36分11秒匯款245萬元至傅美雲上開帳戶後,於同日14時47分28秒又自傅美雲上開帳戶存入陳建光上開帳戶30萬元(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95頁),倘傅美雲因有借款需要而向陳建光借款245萬元,豈有在十分鐘後以陳建光所匯款項之30萬元,再匯還陳建光之理,上訴人辯稱其間有借貸關係甚屬有疑。
⑶、此外,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傅美雲名下,傅美雲於107年1月3
0日以買賣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光;嗣陳建光於107年2月5日以系爭○○房地向○○區農會貸款250萬元,並設定本金300萬元之最高額抵押權予○○區農會,○○區農會於107年2月21日核撥250萬元至陳建光帳戶;陳建光於翌日再將其中245萬元匯入傅美雲之○○○○○郵局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區農會檢送陳建光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第171至183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足見上訴人所稱陳建光借款245萬元予傅美雲部分,實際上是由傅美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建光,陳建光再以系爭○○房地向○○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而來。
⑷、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是陳建光所有,僅借名登記在
傅美雲名下云云。惟據陳建光在原審陳稱:伊與傅美雲在99年離婚前4、5年即分居,分居後伊不知傅美雲居住何處(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足見上訴人離婚前已感情疏離。則倘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陳建光所有,豈有長期登記在傅美雲名下而未要求返還之理。再據傅美雲於原審所稱:陳建光知道伊出事,要求把房子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234頁),如此情為真,陳建光無非係為保全自己之財產,始要求將系爭○○房地歸還。惟在系爭○○房地過戶後,陳建光尚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將所借款項匯給傅美雲,亦與陳建光欲保全自己財產而要求歸還房地之舉不符。是以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說詞,已諸多矛盾,且未提出事據證明,並無足採。實則傅美雲因財務出現危機,始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建光名下,再以系爭○○房地向○○區農會申貸,貸得款項再匯予傅美雲。因此,陳建光所匯款之245萬元實為傅美雲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而來,並非由陳建光個人拿出之借款,益徵上訴人辯稱傅美雲是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光乙情,並非真實。況且,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如何約定,如何交付,及其上傅美雲於105年2月26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貸款餘額如何處理,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上訴人辯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真意云云,洵無足採。
⑸、至於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區農會存摺內頁(見本
院卷第87至99頁),主張陳建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107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9,000元出租予傅美雲;及傅美雲除每月租金9,000元,另每月還陳建光4,000元,故每月匯款1萬3000元至陳建光○○區農會帳戶償還○○區農會之貸款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業如前述,且前揭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區農會存摺內頁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事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為傅美雲之債權人,先後對傅美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發現傅美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光,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傅美雲辯稱被上訴人未向其為催收通知而逕自起訴,為權利濫用云云,核無可採。
⑹、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是以向陳建光之借款抵償買賣
價金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107年4月1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無買賣之真意及對價關係,而是為規避債權人追償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屬可採。
2、被上訴人請求陳建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傅美雲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傅美雲本得自行請求陳建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傅美雲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上開規定代位傅美雲請求陳建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有據。
3、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於107年4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無效;及請求陳建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建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即毋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日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於107年4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無效;及陳建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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