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頂樓,飼養黃色犬隻「奶茶」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關籠、栓練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奶茶」無安全防護措施,飼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戶可自由進出之頂樓處,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該址4樓住戶即告訴人 葉顯壯 ,因屋外異音前往頂樓察看時,突遭「奶茶」咬傷,致告訴人腹部受有犬隻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顯壯告訴被告張雅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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