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佑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3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前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1、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楊○○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條件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均未提起上訴,故同案被告黃○○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部分。
貳、上訴駁回部分(除沒收犯罪所得以外部分):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廖○○、黃○○、蔡○○、羅○○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外(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20日接到銀行通知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即主動於109年8月25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自白,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自承係於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警局說明,蓋本案銀行會接獲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即係因被害人廖○○、林○○、林○○、黃○○等人先後於109年8月7日、109年8月9日向司法警察報案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有其等受理報案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稽,故於被告109年9月28日第一次製作警詢過程中,司法警察已依照被害人廖○○、林○○、林○○、黃○○等陳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乙情加以詢問,有該次筆錄內容可參,從而,於被害人等向偵查機關報案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時,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有相當之證據及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嫌,被告嗣後到案說明,尚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上訴請求依照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賠償被害人意願,業與調解時到場之廖○○、黃○○、蔡○○及羅○○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場即依調解條件先行賠償廖○○及黃○○各2,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另就被害人林○○、林○○、陳○○及謝○○部分,或因被害人明確表達無調解意願,或不方便到院調解,或無法順利聯繫得知未到庭調解緣由,致被告無從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35、37、79頁),從而,被告雖無法與被害人林○○、林○○、陳○○及謝○○實際協調賠償事宜,然已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照卷附調解條件,被告就未到期款項,均未提供任何擔保,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編號1所示內容,對被害人廖○○、黃○○、蔡○○及羅○○履行支付賠償;至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林○○、林○○、陳○○及謝○○取得聯繫而進行調解賠償,然被害人林○○、林○○、陳○○及謝○○確因被告前揭幫助犯行造成財產上損害,為使其等財產上損害能獲得相當彌補,及促使被告勤勉努力、主動積極籌措財源償還被害人等,並審酌被告自述資力、被害人林○○、林○○、陳○○及謝○○遭詐騙後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款項數額、被告係幫助犯,參與情節較輕等情,併依上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另依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林○○、林○○、陳○○及謝○○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被害人林○○、林○○、陳○○及謝○○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正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撤銷部分(即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已獲得犯罪所得23,000元,原審因而宣告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於本院調解當日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廖○○及黃○○各2,5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無從再予宣告沒收。原審無從審酌此情,應由本院扣除前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8,000元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廖○○、黃○○、蔡○○、羅○○等達成調解,且該調解內容係被告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附加條件;另就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部分,本院亦附加賠償條件如附件一所示,故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等,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部分;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楊○○應依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廖○○、黃○○、蔡○○及羅○○之損害賠償。
2.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支付被害人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3.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被害人林○○新臺幣陸仟柒百元。
4.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被害人陳○○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5.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被害人謝○○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楊佑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0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37號)及併案(110年度偵字第4261、6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受自稱「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託,打聽有無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供網路博奕球板使用之人,並允諾可獲得報酬,黃○○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上開訊息,楊○○於同年6月上旬某日見之,兩人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以半年為期,由楊○○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楊○○即於109年6月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網路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黃○○,黃○○旋將之寄到臺中市某超商門市,由「 黃育文 」收受,黃○○分別於109年7月11日、不詳時間,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交付現金1萬元等方式,將報酬交付楊○○。惟因「童○○」稱上揭帳戶須綁定為約定帳戶,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黃○○,待楊○○綁定完成為約定帳戶後,再由該名不詳成員向黃○○收取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則由黃○○放置在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住處保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向廖○○、林○○、林○○、黃○○、蔡○○、羅○○、陳○○及謝○○,施用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帳至楊○○上揭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在黃○○住處,扣得上揭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
二、案經廖○○、林○○、林○○、黃○○及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羅○○、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兩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兩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兩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林○○、林○○、黃○○、蔡○○、羅○○、陳○○及謝○○分別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9偵13637號卷第57至60、81至93、137至141、189至195、231至238、397頁、110偵4261號卷第17至22、25至28頁、110偵6240號卷第13至1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9月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842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9月2日製表之交易明細查詢、110年3月12日製表之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109偵13637號卷第311至338頁、110偵6240號卷第43頁)、被告兩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1張(見109偵13637號卷第339至345頁)、「童○○」LINE個人頁面列印資料(暱稱「童猴猴」)1紙、被告黃○○與「童○○」之LINE對話紀錄11張(見109偵13637號卷第347至369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兩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兩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兩人均供稱:不知詐騙集團機房如何行使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兩人曾參與或知悉本案詐術方法之證據,自不能逕認被告兩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公訴意旨(109年度偵字第13637號部分)認被告兩人應論以該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兩人各以一行為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廖○○、林○○、林○○、黃○○、蔡○○、羅○○、陳○○及謝○○為詐騙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兩人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兩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人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收贓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廖○○、林○○、林○○、黃○○、蔡○○、羅○○、陳○○及謝○○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兩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後續提款等犯行,可責性較低;被告兩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先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1萬3,000元、1萬元予被告楊○○乙節,為被告兩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計算式:
10,000+13,000=23,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所扣得之上揭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因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詐騙集團已無法使用,且隨時可以申辦,而印章財產價值不高,隨時可以雕印,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行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1林○○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Jingle」刊登不實廣告,佯稱:下載此APP(即應用程式),即可以搶單方式上網購買商品,並給付佣金云云,告訴人林○○於109年6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09年7月4日晚間6時44分匯款5,000元告訴人林○○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0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Jingle頁面2張(見109偵13637號卷第149至173、177頁)2黃○○詐欺集團成員在「Jingle」刊登不實廣告,佯稱:下載此APP,即可參與投資,每次操作有10%報酬云云,告訴人黃○○於109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09年7月8日凌晨0時58分匯款1,000元告訴人黃○○提供之金融帳戶內頁影本2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3紙、Jingle頁面3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21張(見109偵13637號卷第209至229頁)109年7月10日凌晨2時12分匯款19,000元109年7月23日凌晨2時6分匯款7,000元3蔡○○詐欺集團成員在「Jingle」刊登不實廣告,佯稱:下載此APP,即可以上網購買商品,並回饋紅利現金云云,告訴人蔡○○於109年7月1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09年7月1日晚間8時4分轉帳5,000元告訴人蔡○○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4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見109偵13637號卷第279至299、301頁)4廖○○詐欺集團成員在「Jingle」上刊登不實廣告,佯稱提供幫忙搶單,下單後賺取回饋金之服務云云,告訴人廖○○於109年7月6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9分匯款5,000元告訴人廖○○匯款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3張、告訴人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3張、Jingle頁面3張(見109偵13637號卷第72至80頁)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48分匯款3,000元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58分匯款20,000元5林○○告訴人林○○經同事介紹,加入「Jingle」,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09年7月9日晚間6時13分匯款10,000元告訴人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5張(見109偵13637號卷第131、133頁)109年7月10日晚間8時22分匯款10,000元6羅○○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Jingle」刊登不實廣告,佯稱:下載此APP,可兼職賺錢云云,告訴人羅○○於109年6月22日晚間10時16分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54分匯款9,000元告訴人羅○○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27張、網路銀行交易截圖3張(見110偵4261號卷第65至74頁)109年7月5日下午4時33分匯款1,000元109年7月7日晚間7時50分匯款10,000元109年7月7日晚間7時58分匯款9,000元7陳○○告訴人陳○○經友人介紹,安裝「Jingle」,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提供投資方向,能得到3%獲利云云,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09年7月6日下午1時10分匯款10,000元告訴人陳○○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及交易明細3張(見110偵4261號卷第85至89頁)109年7月6日下午1時11分匯款10,000元8謝○○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貼文:只要按搶單的按鈕,就可以得到收益,儲值金額越高,給的收益就越高云云,告訴人謝○○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09年6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轉帳21,514元告訴人謝○○提供之不實廣告頁面2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110偵6240號卷第2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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