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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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松榮 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立山聯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哲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及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訴訟已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