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8號11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順吉 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福祥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邱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查認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塑膠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車棚(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08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647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另因查無系爭構造物所有人,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以108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6482號公告(下稱108年4月24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嗣被告以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6786號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於108年6月24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將擇期派工執行強制拆除,並收取代拆費用;經原告以108年6月28日申請函向被告表示,系爭構造物係80年之舊違建,請免查報處分。案經建管處以108年7月1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032787號函復略以,系爭構造物91年至94年間空照圖並未顯影,經現場勘查材質新穎,以原處分查報並無違誤,請原告依規定拆除。嗣原告復以109年1月9日申請函向建管處表示,系爭構造物係80年所搭建,請列入分類分期列管,免予拆除;經建管處以109年1月1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041073號函(下稱109年1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構造物前以原處分查報在案,經調閱航照圖確認系爭構造物於91年及94年並無顯影,查報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對原處分及建管處109年1月13日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67年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建物旁○○○區○○段○○段○○○○號(重測前為唭哩岸段515-4地號)自有土地搭建簡易車棚(下稱舊車棚),當年因建管處擬拆除,其曾向臺北市議會陳情免拆,可證系爭構造物67年即已存在,且系爭構造物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亦無妨礙交通。無立即拆除之必要性,被告卻於109年3月13日派員拆除,難令人心服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材質建造一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予查報拆除。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構造物在67年即已存在,惟經被告調閱航遙測圖資平台查詢91年及94年影像圖資,系爭構造物當時並不存在,由此可證原告所述67年、80年及83年存在之車棚與被告處分標的並不相同,且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被告依法查處,並無違誤。系爭構造物經被告所屬建管處於109年3月3日派員查看,原告已自行拆除改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5幀、原處分(含違建認定範圍圖)、108年4月24日公告、109年3月3日臺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暨處理後現場相片3幀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3、57-61、117-121頁),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構造物是否為既存違建而僅須拍照列管?原處分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通知應予拆除,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裁處時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1次為限。」再按裁處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7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6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㈡經查,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建物旁有未經申
請許可,以金屬、塑膠、石棉瓦等材料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系爭構造物。被告於接獲檢舉後,至現場查認係違建,此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而該違建,依91年及94年航測影像所示,上開建物旁並無顯影,有該航測影像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下方相片、第113頁上方相片),足徵上開系爭構造物,應係94年以後所新建之違建無訛,該當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所稱之新違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據以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系爭構造物面積約60平方公尺,在30平方公尺以上,不符裁處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得拍照列管之規定,乃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於法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構造物係67年間搭建,屬既存違建云云,且
提出照片及80年、83年空照圖為憑,惟查,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相片3幀(本院卷第12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5幀,原告所提出之相片所示舊車棚頂之石棉瓦與現場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構造物明顯不同、舊車棚有以木板隔間,系爭構造物構造物則無隔間、緊鄰舊車棚外有1棵樹,被告之採證相片則顯示該樹位於系爭構造物內,足見舊車棚與系爭構造物無論材質、內部及外觀均有顯著不同;又83年空照圖固有系爭構造物顯影(本院卷第111頁上方相片),然觀之91年及94年航測影像已無系爭構造物顯影,而104年航測影像復有系爭構造物顯影(本院卷第113頁下方相片)。由是可知,原告所有之舊車棚縱係於83年以前搭蓋,然在91年、94年間已因拆除而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構造物屬83年以前建造之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