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郭俊良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代表人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經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皆屬於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817次會議(下稱第817次會議),決議核定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惟以新北市政府須與包括原告在內之6案陳情人妥善協商該案為附帶條件;詎新北市政府未遵循第817會議決議之附帶條件,與原告妥為協商,僅在103年3月10日召開相關協調會議,原告對該會議過程有所非議,認其不符第817次會議中妥善協商之意旨,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決議,經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
三、按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後,予以變更,應先由該直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將審議結果送經被告核定後,始得發布實施,此觀都市計畫法第28、19至21條等規定即明。
經查,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2年12月10日召開之第817次會議,對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係作成「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旨及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北府城都字第1023035145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之決議,有該會議紀錄附答辯卷可稽。是前述會議決議,係被告內部單位為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而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被告終局核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決定,其僅是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其內部單位之討論意見。故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決議,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曾針對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決議,提起訴願,亦不符合撤銷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之程式上要求,而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以上情形皆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