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停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27號聲請人 湯鵬曉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如琳
林歷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109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審查後乃於109年3月5日核發109年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惟因系爭建照核准興建之地上19層、地下4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興建完成,其日照陰影勢必投影於北向鄰近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748地號土地)之住宅基地,並且完全屏蔽同小段764、768地號土地上之既存住宅(含臺北市有公產15個住宅單位)居室採光窗之唯一北向眺望景觀,而折損該公有與私有房產之價值。況且,系爭建照所核准興建之基地位屬土壤液化中度潛勢區,絕非該建案行銷文案所載「基地原本是新光紡織的起家地」,該文案廣告足以引人誤認為系爭建照所在基地位於新光紡織舊廠區,故有影響購屋消費者權益之虞,且該基地將有造成建物下陷與傾斜、地坪隆起龜裂、非結構梁柱龜裂破損、維生管線系統損壞等公共安全之危險。又聲請人已於109年10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惟臺北市政府或相對人均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將相對人之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亦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令人推測臺北市政府之自我審查恐偏向達麗公司。惟上開建案至110年1月
6日業已施作連續壁,旋將進入打樁及樁基礎施工作業造成永久性定址而不可逆,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依聲請予以停止執行,則待建物完工已為既成事實,此將不可能量化而改以金錢補償,則將致行政爭訟之救濟權形同具文。此外,聲請人雖非748、764、7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聲請人之父親為764、76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聲請人則為同居共財之家屬,故自有居住權。為此,爰依法聲請系爭建照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已提起訴願,現由臺北市政府受理中,但聲請人未曾主張有何緊急且難以回復之情形,更未曾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聲請人並非748、7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房屋價值是否減損,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況且,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係坐落於同小段750、751、752、753、754、755地號等6筆土地,與聲請人所陳之768地號土地並未緊鄰,其間甚至隔有基河路300巷。何況,系爭建照據以核准之建築圖,已對鄰地日照權完成檢核,程序完備,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規定之情形,實體上亦合於法規範。甚且,系爭建照據以核發之建築圖,已有「北向日照建築高度限制檢討圖」,顯示北向鄰地748地號土地並無日照低於
1小時之區域,故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規範,是聲請人之請求自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居住之住宅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坐落於764、76
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建物之同區段750至755地號土地之南側。而臺北市日光終年偏南,北側窗戶本來就終年都在背光面,非受日照之方向,豈有受鄰地建物陰影影響之可能,則聲請人聲稱其住宅北側窗戶日照權受有影響,顯屬無稽。
此外,有關土壤液化範疇係屬於建築技術部分,基於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原則,申請建築執照之技術部分係由設計之建築師本於職能依相關法令檢討後簽證負責,且系爭執照卷內附有基地調查報告書,並有相關分析,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實體審查系爭建照云云,要無可採。準此,相對人依建築法規定核發系爭建照,難謂存有違誤,故本件確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業已提起訴願,有臺北市政府法制局109年10月2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17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未於訴願程序繫屬中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前揭說明,必須系爭建照之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雖主張倘依系爭建照繼續施工,不僅將造成748、764、76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日照及景觀等法益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將因施工作業繼續造成永久性定址而不可逆,若非即時向本院請求救濟,將無實益等語。惟查,聲請人所稱各節,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亦即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況且,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建照所示工程至110年1月6日已施作連續壁,旋即將進入打樁及樁基礎施工作業,可知系爭建照之執行現況,尚未影響聲請人之日照權及景觀權,自難認此際聲請人有何緊急之情狀必須尋求本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至於系爭建照倘有違法,且無從補正,則依系爭建照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不可能合法存在,故以現狀觀之,自無聲請人所稱將致永久性定址而有不可逆之影響,是亦無聲請人所述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再者,聲請人固另稱系爭建照所在基地屬土壤液化中度潛勢區,絕非該建案行銷文案所載「基地原本是新光紡織的起家地」,故該文案廣告足以引人誤認系爭建照所在基地位於新光紡織舊廠區,故有影響購屋消費者權益之虞,且該基地將有造成建物下陷與傾斜、地坪隆起龜裂、非結構梁柱龜裂破損、維生管線系統損壞等公共安全之危險等語。然查,消費者是否有誤認系爭建照所在基地位置,及系爭建照所在區域是否會引起公共安全之危險,均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自難以上開事由主張其為系爭建照之利害關係人,並進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且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將影響聲請人之日照權、景觀權暨公共危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情,要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情,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予以釋明,且此節既已由訴願機關處理中,尚難認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系爭建照是否合法,尚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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