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4號原告 楊子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瑞琪 LINDASUNG(即債權人 宋墨屏 之繼承人)、SAMUELSUNG(即債權人宋墨屏之繼承人)、 黃麗香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627號本票裁定所載發票日民國106年4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7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之債權380萬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再列入分配;㈢被告宋瑞琪LindaSung、SamuelSung應給付原告143萬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價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之債權原本超過1647萬9886部分,應予以剃除,並應重新計算利息及分配金額。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本金數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萬元;而原告聲明第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黃麗香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33萬4214元【計算式:342萬7907元(即黃麗香原分配金額)-841萬8892元(即可供普通債權分配金額)÷5131萬1368元(即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普通債權超過1647萬9886部分後之普通債權總額)×1885萬5408元(即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普通債權超過1647萬9886部分後之黃麗香普通債權)=33萬4214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13萬4214元(計算式:380萬元+33萬4214元=413萬4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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