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 林信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第24條約定(下稱系爭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4日至102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9%固定利率計算,並將其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5萬8,234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務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年息起迄日計算方式1158,234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9%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加計20%,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