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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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泉指定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泉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未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守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虎交簡字第38號裁判裁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劉守泉於99年7月8日下午3、4時許,先在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堤防邊處飲酒(下稱飲酒處)並與 李浚雄 (綽號 大目仔 )等人閒聊, 楊火爐 後應李浚雄之邀來到該飲酒處,楊火爐到場後擇一空位坐下,劉守泉前先起身前去如廁,在其返回飲酒處時見楊火爐逕自坐在本為其座位上,乃心生不滿,即與楊火爐理論,在爭執過程中劉守泉遭楊火爐徒手推倒而跌坐在地。嗣楊火爐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汽車)離開現場時,劉守泉因嚥不下遭推倒之情緒,且在酒精催化下更是借酒壯膽,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該機車)於離其等飲酒處不遠地方擋下楊火爐駕駛之車輛,楊火爐不滿劉守泉攔車之行徑,即將置於副駕駛座旁之高爾夫球桿1支拿於手中下車與劉守泉理論,劉守泉見楊火爐手持高爾夫球桿亦不甘示弱,右手拿出放置於機車內供平時削水果之刀子(樣式類似檳榔刀)1把與楊火爐對峙。楊火爐見劉守泉右手持刀子,遂持高爾夫球桿向劉守泉揮打,不久遭劉守泉以左手握住該高爾夫球桿,而劉守泉又以右手向楊火爐揮舞刀子,楊火爐見狀為避免遭刀子劃傷立刻放開該高爾夫球桿,致該高爾夫球桿落入劉守泉之左手中,而原在該飲酒處之李浚雄瞥見劉守泉將楊火爐攔下,認為雙方可能會發生衝突,遂騎乘機車趕來調處,惟李浚雄到達後,仍無法讓雙方爭執停歇,而楊火爐因斯時已手無寸鐵,趁李浚雄到來之空檔,乃乘隙轉往堤防下撿拾木棍。詎劉守泉認為李浚雄是前來替楊火爐助勢,即萌生殺人之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揭堤防處(離附近竹牡寺約200公尺下稱爭執處),右手持上開刀子,朝李浚雄正面以左右橫向方式揮舞兩次,其中1刀劃破李浚雄所著上衣左下角與所著長褲左側口袋上方並造成其正面左側腰際受有2公分撕裂傷,另1刀則劃破李浚雄所著長褲左大腿處並造成其正面左側大腿受有2公分撕裂傷,而李浚雄為阻止劉守泉繼續砍殺,伺機奪走原握於劉守泉左手中之高爾夫球桿,欲以該高爾夫球桿阻擋劉守泉,李浚雄並將該高爾夫球桿揮向劉守泉持刀之右手,高爾夫球桿因此斷裂,但劉守泉右手刀子仍未鬆脫,李浚雄見劉守泉勢不可遏,遂隨手扔下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欲轉身逃跑,當李浚雄逃離現場,刻正背對劉守泉之際,劉守泉明知右腰部為人之腎臟,乃重要器官所在,竟接續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持刀橫向揮動刺入李浚雄之右腰部,造成李浚雄所著上衣背面中間位置破損並受有右腰背部撕裂傷3乘3公分、右腎撕裂傷合併血腫、背部穿刺傷5公分併右腰大肌穿刺傷及血腫和出血性休克、第4腰椎右側突骨折等傷害(上開衣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李浚雄之頭部亦因其失去意識倒地而受有外傷,此時楊火爐正由堤防下拾得木棍1支趕回現場,見狀即以該木棍揮打劉守泉,該木棍立即碎裂,劉守泉見闖下大禍,心生慌亂旋逃離現場,而上開刀子亦在逃離現場過程中遺失(未扣案),幸李浚雄經送醫獲救而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浚雄、楊火爐於警詢製作之供述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對被告劉守泉而言,皆屬傳聞證據,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第216頁),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159條之3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李浚雄、楊火爐警詢筆錄外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第21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子朝李浚雄揮舞,致李浚雄受有正面左側大腿及左側腰際受有撕裂傷各2公分、右腰背部撕裂傷3乘3公分、右腎撕裂傷合併血腫、背部穿刺傷
5公分併右腰大肌穿刺傷及血腫和出血性休克、第4腰椎右側突骨折等傷害,以及倒地時造成頭部外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和楊火爐對峙時,李浚雄不是來調停,是跑來拿木棍從後面打,我沒有搶楊火爐的高爾夫球桿,楊火爐李浚雄用高爾夫球桿、木棍打我,揮動刀子是因為被楊火爐及李浚雄兩人圍攻,我這年紀沒法承受他們兩人打我1個,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意思云云(見100年度偵緝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208頁反面、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
2頁、第224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楊火爐、李浚雄發生爭執時,僅輕揮刀子,人體右腰側並無骨骼,倘持刀狂刺,刀子進入人體應不只達7公分,被告未曾蓄意持刀刺入人體或朝人體重要部位砍劈,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併請審酌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2
7頁至第229頁)。經查:
㈠、三方之關係與衝突起因:李浚雄和楊火爐為鄰居,李浚雄亦和被告認識2、3年,平常會一起喝酒,楊火爐和被告互相知道彼此,但未有交情,李浚雄皆稱呼2人「 阿伯 」,於99年7月8日下午3、4時,李浚雄與被告皆在該飲酒處,兩人各坐在不同桌椅,被告已飲用3瓶650CC之啤酒,楊火爐則經李浚雄聯絡後才來到該飲酒處,楊火爐有和被告因座位乙事發生衝突,兩人理論後,被告遭楊火爐徒手推倒在地,嗣楊火爐開車離去之際,遭被告騎乘機車攔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與證人李浚雄及證人楊火爐指述若合符節(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64頁、第201頁反面、第204頁反面、第209頁正反面、第221頁反面),且有卷附之李浚雄及被告繪製之位置圖2份(見本院卷第50頁、第169頁)可參,勾稽以上,可知李浚雄分別和被告、楊火爐有一定熟稔,而被告和李浚雄、楊火爐間過去不存嫌隙,本案之源由僅純粹因被告之座位遭楊火爐顧自坐去,且經理論後卻遭楊火爐推倒才會心生不滿,縱使楊火爐已開車離去,事情本該告一段落,被告猶強要騎乘機車將楊火爐攔下,由被告行舉以觀,斯時心中怒氣正盛,無法平復遭楊火爐推倒欺侮之不甘,被告係存有必須要楊火爐當下必須給予被告一個交代,方能了結此樁恩怨之意。
㈡、被害人李浚雄所受之傷勢:被害人李浚雄所受之傷勢,其前後共遭被告揮刀傷及身體3刀,此經證人李浚雄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6頁、本院卷第163頁),且為被告坦言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復有李浚雄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自99年7月8日起至100年5月
11日止之相關病歷資料(見白色卷宗第2頁至第127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7月8日、99年7月21日、
100年4月26日診斷書(見警卷第17頁、偵㈠卷第第42頁、本院卷第170頁)在卷 可佐 ,再參諸卷內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見偵㈠卷第47頁至第57-1頁),可知被告對被害人李浚雄正面所揮動之2刀,其中1刀造成李浚雄正面左側腰際受有撕裂傷2公分,同時劃破李浚雄當時穿著白色上衣左下角及長褲,而另1刀造成其正面左側大腿受有撕裂傷2公分,且長褲之該處亦有破損,關於衣物破損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李浚雄背面遭被告所砍殺之1刀,經本院勘驗結果,於上衣背面中間確實有所破損,從傷勢研判,可認被告砍殺之該刀應係先在李浚雄外表皮部分造成右腰背部撕裂傷3乘3公分,隨著刀身沒入李浚雄體內,該刀進而造成右腎撕裂傷合併血腫、背部穿刺傷5公分併右腰大肌穿刺傷及血腫和出血性休克、第4腰椎右側突骨折等傷害,是上開診斷書所列關於李浚雄背部所受上揭傷勢,均係由被告以1刀所造成,辯護人認上開右腰部撕裂傷3乘3公分為被害人李浚雄跌倒所造成乙節(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0頁反面、第228頁),應屬誤解。嗣李浚雄於遭刺傷後倒臥之際,囿於自身意識恍惚,才會在跌倒時一併受有頭部外傷,亦據證人李浚雄當庭陳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6頁、第163頁),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有以刀子猛刺被害人李浚雄頭部乙節,顯與卷證資料有所出入,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0頁反面)。又被害人李浚雄之傷勢迭經醫治後,尚存有若干神經學症狀正於神經外科就診,然依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4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060012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其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合先敘明。
㈢、衝突之過程:⒈待被告騎乘機車攔下楊火爐駕駛之汽車後,雙方有何續動作
,業經證人楊火爐結稱:被告從機車椅座下取出刀子,右手拿刀子,我拿高爾夫球桿下車,想架開他的刀子,我沒有注意,高爾夫球桿就被他搶了,他一手拿我的高爾夫球桿,一手拿刀子揮舞,我就放掉趕快跑,怕被揮到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02頁),至楊火爐雖再三否認有用高爾夫球桿打被告乙情,但經本院質之有無在阻擋刀子時碰到被告身體,其即答稱可能有此情形(見本院卷第
208頁),以楊火爐方將被告推倒在地,當其正準備離去卻遭被告攔阻,又瞥見被告持刀在手,兩人情緒本已一觸即發,而本案之高爾夫球桿全長有101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所持之刀子長度,分別經被告、楊火爐及李浚雄比劃後丈量,刀身約11公分(見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第214頁、第222頁反面),楊火爐更會自恃雙方手上器具之長短上落差,佐以被告拿出刀子及楊火爐拿出高爾夫球桿在時間上所差無幾,此經被告供稱:差不多同時,我們兩人不開心,我們就對峙,我右手拿刀子,楊火爐右手拿高爾夫球桿打我,我就用左手擋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楊火爐絕非只被動等待被告攻擊後才加以防禦,而係積極採取行動之一方為是,其所稱「擋」的動作實係向被告揮擊無疑,至楊火爐不願承認有打被告,乃為脫免自身惹上刑責之說詞爾,尚不足為信。且扣案高爾夫球桿經採集其上之血跡送驗結果,確實與被告DNA-ST
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醫字第0990136182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64頁正反面)存卷可按,亦徵被告所述有遭楊火爐拿高爾夫球桿打,被告用左手阻擋乙詞並非虛妄。另被告雖辯稱未奪取楊火爐手中之高爾夫球桿云云,但以該高爾夫球桿有相當長度(約101公分),本身非如刀械有銳利之邊緣,球桿各處皆得用徒手抓取,是以在楊火爐持高爾夫球桿向被告揮打時,被告既用左手阻擋,則順勢以左手將高爾夫球桿抓住當屬一蹴可幾,況被告自承身高168公分、體重68公斤(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身型比起楊火爐陳述其身高160公分、體重75公斤並不遜色,手部力道不見得比楊火爐弱,且被告當時右手仍持有刀子,在其右手不時舞動下,楊火爐為避免自己拿高爾夫球桿之右手遭殺傷,自會立刻鬆開該高爾夫球桿,致該高爾夫球桿落入被告左手中,被告對此部分辯解洵難採信。
⒉李浚雄因在該飲酒處已見楊火爐和被告發生衝突,而其分別
和楊火爐、被告有一定交情,均以阿伯稱呼,當其見被告將楊火爐攔下時,才會趕往雙方衝突處,此經證人李浚雄結證甚明,而李浚雄趕往現場後之情形,據其指稱:我對2人說阿伯不要這樣,我看到機車擋在那裡,之前他就有推他跌倒,我想他們應該會起衝突,我叫他們不要爭執,因為無法擋住他們,他們雙方我都認識,我騎機車過去,我是站在他們
2人中間,2方都擋,沒有特別擋哪1個人,沒有保護楊火爐之意思,兩邊都不起衝突最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正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衡以被告僅與楊火爐因座位生有衝突、李浚雄與此事毫無干係等節,而衝突雙方往往藉由第三者出面緩頰乃為常情,李浚雄復與被告有來往,常在該飲酒處喝酒閒談,此經證人李浚雄及被告供承在卷,則李浚雄前來豈會不分青紅皂白要替楊火爐助勢,以李浚雄知悉被告和楊火爐衝突在前,復見被告攔車舉動,其直覺事態可能難以控制下,才前來替雙方調處等情,應屬有據,堪以認定,被告應係頃遭楊火爐以高爾夫球桿攻擊後,受欺侮之情緒更形高昇,逕自認為李浚雄出現就是要與楊火爐一併攻擊自己,然此為被告內心想像,其所辯李浚雄一過來就打云云,與實情殊異,委無可信。至證人楊火爐雖先陳稱李浚雄過來時其正跑下堤防撿拾木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李浚雄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準備程序筆錄,待其回想後改稱:在高爾夫球桿被搶了之後,李浚雄騎摩托車過來,我跟被告在拉扯,我拿高爾夫球桿在拉,李浚雄來時,高爾夫球桿已經被搶走,我就去撿木棍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以當時場面混亂,被告和楊火爐已有拉扯動作,楊火爐自會對被告之一舉一動全神灌注,尤其在高爾夫球桿被搶後,深怕一有閃失就慘遭被告毒手,故其對李浚雄何時趕到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印象,不若自己手持高爾夫球桿被搶走乙事深刻,但經楊火爐回想之後指述之過程與李浚雄所言大致相同,益徵李浚雄確實當下有介入兩人爭執,且李浚雄並無幫助楊火爐一起圍住被告之事,而當李浚雄介入調停後,楊火爐見被告將注意力轉向李浚雄,且斯時手無寸鐵,即把握此一空檔乘隙下去堤防處撿拾可供使用器械(後尋得木棍),以便再和被告對抗,亦經證人楊火爐證述 綦詳 (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可見被告在爭執處先係面對楊火爐單獨1人後,才又面對李浚雄單獨1人,又依證人李浚雄及楊火爐之指述,兩人剛好是錯身與被告對峙,並未有同時包圍等情。據此,被告辯稱李浚雄過來與楊火爐將之包圍,一直打他、是被逼的云云,顯屬卸責說法,無一可取。
⒊李浚雄到場後並未能使雙方停止爭執,楊火爐則暫離現場下
去堤防處找尋木棍,孰料李浚雄在誤打誤撞下,反代替楊火爐去面對手持刀子、氣焰逼人之被告,關於李浚雄與被告間之情況,經證人李浚雄證稱:被告右手拿刀子,左手拿高爾夫球桿,我腳、褲子口袋上面一點的腰部都被劃1刀,我就搶下被告的高爾夫球桿,拿高爾夫球桿打被告左手前臂處,打1下,高爾夫球桿就斷掉,我就把我手上那1截丟掉,我回頭跑,被告就從後面把我刺下去等語(見偵㈠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10頁正反面),其指述與被告對李浚雄上揭傷勢之成因供詞互核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7月8日、99年7月21日、100年4月26日診斷書(見警卷第17頁、偵㈠卷第第42頁、本院卷第170頁)可資佐證,則被告當時先和楊火爐爭執後遭其以高爾夫球桿揮擊,又誤以前來勸解之李浚雄欲加入欺侮行列,始又持刀刺向李浚雄,然在被告揮出第1刀、第2刀後,李浚雄奪下高爾夫球桿反擊,更加深被告此等誤解,被告益發怒氣衝天,是當李浚雄轉身背對被告欲逃離之際,被告猶仍以右手持該刀子刺入第3刀,造成李浚雄受有右腰背部撕裂傷3乘3公分、右腎撕裂傷合併血腫、背部穿刺傷5公分併右腰大肌穿刺傷及血腫和出血性休克、第4腰椎右側突骨折等傷害。又扣案高爾夫球桿上血跡出於被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醫字第0990136182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64頁正反面)存卷為憑,且該高爾夫球桿經本院勘驗後認斷裂處呈不規則,非由器具切割,且有彎曲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以證人李浚雄處於遭被告砍傷左側腰際及左大腿處之當下,勢必急於制止被告進一步之動作,被告當時用左手拿取高爾夫球桿,右手持有刀子,在面臨李浚雄負傷下奮力一奪,該高爾夫球桿即無法再行掌握,換由李浚雄奪得,而李浚雄為阻止被告繼續揮刀,才持該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告持刀之右手,因而才造成該高爾夫球桿斷裂之結果,證人李浚雄所述上情信而有徵,被告所指李浚雄有打他云云,當指李浚雄奪下高爾夫球桿後揮打,如此方合於實情。另關於楊火爐下去堤防處找尋木棍後復行回到爭執處之時間,經其陳述為幾分鐘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0
6頁),再參諸卷內之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爭執現場由堤防上下坡度以觀,地勢和緩,楊火爐上下提防應屬輕易,當楊火爐離開爭執現場到返還之間,被告已向李浚雄揮動3刀,可知此3刀前後時間相距不出片刻,此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
⒋證人楊火爐固稱撿拾木棍後並未打到被告,只是要隔開他,
但依其所述:我揮動不知道有無碰到被告,可能有碰到被告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再者,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醫字第0990136182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64頁正反面)鑑定結果,該木棍上之血跡亦同出於被告,況當楊火爐從堤防下回到爭執現場時,既見及李浚雄遭楊火爐刺傷倒地,為避免自己成為下一個受害者,當會乘隙對被告痛擊,以保自己之生機,是楊火爐確實有以木棍揮打被告無訛,而扣案木棍經勘驗結果,已裂成4片,雖木棍材質老舊並不堅固(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但依碎裂程度,可見當下楊火爐下手力道匪淺,從而被告辯稱有遭木棍毆打等語,堪信有據。
㈣、主觀之犯意: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關於被告之動機、下手之情節、所用之凶器、被害人受創之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受創之輕重、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均非認定被告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復不以凶器種類及傷痕多款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是應綜合上開事證來判斷被告有無剝奪被害人性命之犯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要旨、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要旨、74年度臺上字第65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84年度臺上字第5651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查:
⒈本案之衝突實起因於楊火爐對被告所為之欺侮行為,被告更
無法忍受楊火爐逕行離去之舉動,而當下被告又有飲酒,在酒精催化下,情緒更是高漲,才會即便在楊火爐駕車離去之際,還特意騎乘機車將其攔下,並立刻拿出平常削水果之刀子,然因李浚雄前來調處,被告甫遭楊火爐以高爾夫球桿揮擊,其整股情緒即轉向針對李浚雄,被告雖知悉此樁恩怨與李浚雄無關,但李浚雄卻仍要強出頭調處,遂對李浚雄萌生殺機。
⒉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刀子雖未扣案,但經被告自承平常削水果
使用,且長度經被告、楊火爐及李浚雄比劃丈量後約有11公分,而平常可用以削水果之刀子,質地當屬堅硬,且材質上多以鐵鑄,苟對人體要害部位予以攻擊,皆足以取人性命無疑。依卷內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7月8日、99年7月21日、100年4月26日之診斷書(見警卷第17頁、偵㈠卷第第42頁、本院卷第170頁)及李浚雄傷口拍攝照片3張(見偵㈠卷第40頁至第41頁)所示,因被告砍殺之傷勢分別受有正面左側腰際受有撕裂傷2公分、正面左側大腿受有撕裂傷2公分及右腰背部撕裂傷3乘3公分、右腎撕裂傷合併血腫、背部穿刺傷5公分併右腰大肌穿刺傷及血腫和出血性休克、第4腰椎右側突骨折等傷害,其中就右腰側為人體軀幹中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如腎臟,如腎臟有所損傷,可能招致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無能承受猛烈之刀子穿刺,極易造成中樞神經組織受損、大量出血、休克而引起死亡之結果,被告行兇之際年屆60歲,為智識正常之人,應具有相當之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對於持用刀子刺入腰側,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應知之甚明。又被告下手之力道及角度,經送鑑定結果:「以正常人腰椎大小為基準測量其穿刺傷位於右腰側並傷及右腰椎橫突及右腎,支持最少應穿入皮膚達5公分以上,並應有斜入橫突及右腎達7公分,以後腰背達右腎臟區為最危險有致命危險之一,由現有資料無法完全確認刺入之方位及方向,惟由病歷資料第4腰椎橫突之最右側端為一般人約位於中線向右3.5-4公分間,而腎臟位於橫突之右前側,故可能為背側近中線斜向右前方或在右背側刺入後水果刀有翻轉或移動,穿刺力道○○○區○○道較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0月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707號函及所附(100)醫文字第100110202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背面)在卷足詳,而被告是待李浚雄轉身後以右手持刀刺入第三刀,業如前述,且該第3刀係斜入橫突及右腎達7公分,進而造成第四腰椎右側突骨折,雖謂人體右腰部並無外部骨骼保護(如胸口),但仍有肌腱、皮膚組織包覆,以該刀子長度約11公分,整個刀尖幾近沒入李浚雄體內,更直達右腎危險致命區域,況李浚雄在送往急救過程中診療紀錄亦載明「即使已經施打鎮靜劑,告知病人本人及父親因無法配合,無法行動脈栓塞,有可能流血不止,經緊急手術,有生命危險」,此有李浚雄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自99年7月8日起至100年
5月11日止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足參(見白色卷宗第4頁反面),且被告將刀子刺入李浚雄體內後,並無再將刀子翻轉或移動之動作,而是立刻萌生逃跑念頭,詳如前述,足徵被告之第3刀力道之大,可以直透右腎,造成被告如此嚴重之傷害,被告在相隔時間甚短之3刀間,1刀之力道猶勝1刀,縱使李浚雄已轉身要逃離,卻無法避開第3刀之凌厲攻擊,顯見被告刺殺李浚雄之犯意甚堅,縱觀以上,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凶器之種類,可見被告在攻擊李浚雄當下,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李浚雄迭於偵查、本院時證稱被告沒有讓我死的意思等語
(見偵㈠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然此僅出於李浚雄和被告平時認識互動之交情,為李浚雄主觀上之感受,難強作為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之有利認定,而被告在案發時固有飲酒情形,但已表明自身酒量甚佳,意識未有何不清楚,當天事情發生始末皆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可認無不法意識減低或欠缺之情,具完全責任能力無訛,併此指明。
㈤、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之被害法益,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苟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次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449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攔下楊火爐之當下,即右手持刀子要與楊火爐理論對其遭推倒乙事,甚至雙方立刻陷入相互拉扯情形,而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視其存在,被告當下端無出於防衛意思之餘地,況對李浚雄而言,其明明前來調處,卻遭被告先揮刀劃傷2處,在轉身離去之際,竟遭被告由背後持刀刺入,對被告而言何有現在不法侵害可言,至被告提出育仁醫院100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0頁)欲證明其遭李浚雄、楊火爐圍攻所受之傷勢,然李浚雄與楊火爐並未包圍一同攻擊被告,已經本院論斷如前,至該診斷書記載99年7月8日急診治療、右手挫裂傷5公分,當為被告持刀子揮砍、刺殺時,為該刀子自行割傷右手持刀部位,要與楊火爐或李浚雄之行為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乙節,洵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執之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刺殺李浚雄,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而未至死亡之結果之事實,應當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短暫時間,同一地點持刀砍殺被害人李浚雄3刀,乃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被告因跌倒所受之頭部外傷,自吸收於殺人行為內,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為加重。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殺人犯行,而被害人李浚雄未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其過往60載年歲中,雖曾涉有妨害自由、家庭暴力、公共危險等前案,但最嚴竣不過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見有其餘重大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可認被告本性不差,並非奸惡之徒,而被告平時待人亦屬融洽,此經證人李浚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然被告此次會闖下滔天大禍,乃出於貪杯使然,苟非有酒精助勢、狀膽下,本屬性格平和之被告何以會驟然丕變, 張狂 難以自己,執意攔下將離去之楊火爐理論,更對李浚雄痛下殺手,被告無須事後假裝無辜,全然受害者模樣,全然忽略自己囂張之模樣,如此未免造作!而被告自承喝酒頻繁程度,乃每天喝,有多少就喝多少,有人請就喝(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被告貪杯成性,被告又將近5、
6年無工作,只靠子女供養度日,以其倚賴酒精甚深之情形,想必錢財亦虛擲於酒杯之中,被告不僅渾渾噩噩度日,若謂其行如朽木亦不為過矣。而被告身患有糖尿病、肝硬化,此有卷內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
1頁至第232頁),被告已因貪戀杯中物斷送身體健康,卻一再深陷,現更因犯下本案犯行,即將面臨牢獄之災,其從杯觥交錯走到身陷囹圄,其中際遇確實得不償失,然更多是被告咎由自取而來,無須怨懟。又被告迄今遲遲無法與被害人李浚雄達成賠償協議,主要原因仍在於金額上有所落差,但被告僅能給付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26頁),比起被害人李浚雄蒙受之損失,本院全然未見被告有努力彌補之誠意,尤其對被害人李浚雄而言,其平靜生活無端生波,鬼門關前走上一遭,被告並在其身體上留下難以抹滅之後遺症,日後無法從事租重之工作,恐難重回原來工作崗位及生活,此經被害人李浚雄指述歷歷(見本院卷第225頁),以其年紀正輕,往後生命的挑戰並不輕鬆,相對被告本已近遲暮之年,被害人李浚雄無異失去更多的未來、更多可能性,被告對被害人李浚雄加諸之傷害甚鉅,逼使被害人李浚雄面對此一殘局,本院無有寬待之理,惟佐以被告年紀已屆60歲,身體多所病痛,且當庭表示悔意並要革除近乎酗酒之惡習,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刀子為被告行兇所用,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遭被告遺落,然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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