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泉指定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守泉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街○○號,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月一日及十六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到。
理由
一、查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守泉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本無固定住所,然現已由其女兒 劉樺 提供固定居所,復有使被告本人與被害人 李浚雄 洽談和解之必要,本院經詳予審酌後,認被告劉守泉羈押理由雖仍存在,然如命限制住居,並命被告定期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報告,應足以掌握被告行蹤,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必要,依上開規定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其住處,且依如主文所定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到,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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