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西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被告 西北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被告 陳俊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白乃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賴燕雪及陳俊樑分別係被告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助,原告陳俊弘則係原告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原公司)負責人。而被告賴燕雪及陳俊樑明知被告西北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日將該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雙方租賃地點實係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出租予原告西原公司作為辦公處所,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西原公司員工於租賃關係合法存續期間即有自由進出上開處所之權利,詎被告賴燕雪及陳俊樑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被告賴燕雪於99年1月13日指示被告陳俊樑阻止原告陳俊弘及原告西原公司所屬員工進入上開處所辦公,被告陳俊樑因而於翌日將上開處所鐵柵欄拉起,並派4名保全人員阻止原告陳俊弘及所屬員工進入上開處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西原公司行使租賃權。
(二)原告陳俊弘請求部分:查原告陳俊弘身為原告西原公司負責人,竟無法進入該公司辦公處所,顯然對其信用名譽及自由法益之侵害甚大,而原告陳俊弘之自由法益受到被告賴燕雪及陳俊樑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陳俊弘自得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西原公司請求部分:查原告西原公司因被告等違反租賃契約即以故意不法強制侵害租賃權及營業權,致原告西原公司損失金額合計為37,319,732元,而上開金額依此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有原告西原公司近半年內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則原告西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及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西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並於上開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西原公司最低金額40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原告西原公司向被告西北公司承租兩個辦公室,雖兩造租賃契約標的地址記載新北市○○區○○街○巷○○號作為原告西原公司辦公室使用,然因雙方均認實際租賃使用之辦公室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即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故原告陳俊弘及原告西原公司員工 廖建銘 均於上開地點辦公已逾1年之久。而原告西原公司向被告西北公司承租辦公室使用之事實,除有租賃契約為憑外,更有被告西北公司所開立發票作為租金收據,且證人 李美娟 亦證稱「有開立發票就要報稅,租金報營業外收入的稅目」等語可憑。是經由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西原公司確實有向被告西北公司承租系爭辦公處所。至於原告西原公司向被告西北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廠房,被告亦以相同手法指示保全人員阻止原告陳俊弘及其員工進入,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4號起訴書可稽。再者,被告指稱原告陳俊弘有家暴行為,以及其等主觀尚無故意等語,均屬推諉之詞。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弘10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西原公司400萬元,上開請求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西北公司與原告西原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1、查被告西北公司與原告西原公司原屬家族企業,均由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負責經營,後因西北公司負責人賴燕雪寵愛其子即原告陳俊弘之故,便將原告西原公司交由原告陳俊弘經營,亦將被告西北公司之辦公處所、廠房,無償予原告西原公司使用。又為符合原告西原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且為符合會計作帳之便利,才會以兩家公司名義成立形式上之租賃契約,然兩家公司並無實質上租賃關係,原告西原公司亦從未給付租金予被告西北公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為會計作帳使用至明,則原告持有發票,就不實謂按月給付租金,事實上無論以現金、支票、匯款給付等方式,根本不存在。
2、次查,原告以被告西北公司會計李美娟於99年他字第1816號案件中稱「有開立發票就要報稅,租金報營業外收入的稅目」之證述,即謂原告西原公司確實有承租事實,惟該陳述僅係公司會計說明被告西北公司有以開立發票報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西原公司有繳納租金予被告西北公司之事實。再詳閱西北公司會計李美娟證述:「(問:當時開立發票的目的?)是的,當時我根據租賃契約所開立的發票」、「(問:告訴人說租金5,000元是用扣抵的方式,是否有此事?)我98年12月前不曾收過西原公司交的租金5,000元,他們是在99年1月後用匯款的方式交租金,但我後來在99年7月份將他們99年度交的租金退還給他們,因為有人跟國稅局申訴說我們漏開統一發票,所以我將租金退還給他們」,可知證人李美娟身為公司會計,係基於形式上的租賃契約而開立發票,並非原告繳交租金而開立發票給原告西原公司,即開立發票係為符合會計作帳之用至明。再者,證人李美娟亦確實證稱於98年12月前根本不曾收過原告西原公司所交之租金,反而係在99年1月後,原告西原公司才開始以匯款方式交租金。然原告西原公司匯款之時點,即因發生被告賴燕雪之子即原告陳俊弘及訴外人 陳芸齡 、 陳芸皓 等侵占被告西北公司公款之故,被告賴燕雪心痛之虞,只好將其等解雇,原告陳俊弘為日後能以原告西原公司名義向母親要錢,才會在「99年開始匯款繳納」所謂之租金。因此,被告西北公司及會計李美娟根本不知道原告西原公司有該匯款,又因有人跟國稅局申訴被告西北公司漏開統一發票,基於根本無租賃事實,被告西北公司便將該「不實租金」退還給原告西原公司。故被告西北公司、原告西原公司間根本無實質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等阻止原告陳俊弘進入被告西北公司廠區之行為並無不法:
1、查被告賴燕雪、陳俊樑於99年1月13日阻止原告陳俊弘進入被告西北公司廠區,係因被告西北公司於同年1月6日將原告陳俊弘等人解雇後,其便於同年月9日在被告賴燕雪面前持木凳砸毀隔間玻璃、電視機,致使其心生懼怕,才囑咐被告陳俊樑,以維護被告賴燕雪身體安全及被告西北公司正常營運為由,阻止原告陳俊弘等人強行進入被告西北公司廠區,並報警請求公權力協助。故被告賴燕雪、陳俊樑阻止其等進入被告西北公司,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其行為並無不法,與民法第184條需有客觀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要件不符。
2、再查,被告賴燕雪、陳俊樑阻止原告陳俊弘進入被告西北公司廠區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或侵權故意。蓋被告等自始並不認為被告西北公司、原告西原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主觀上並不認為系爭房屋係屬原告西原公司租賃之辦公處所,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故意,且被告等對系爭房屋之認知,即為被告西北公司之廠區,自屬被告西北公司所有,而原告陳俊弘當時已非告西北公司員工,被告等人阻止非被告西北公司員工進入公司廠區,並無主觀上之侵權故意。縱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西北公司對原告陳俊弘之解雇有瑕疵,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等有主觀上侵權故意。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燕雪及陳俊樑分別係被告西北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助,原告陳俊弘則係原告西原公司負責人乙節,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原告復主張被告賴燕雪及陳俊樑明知被告西北公司於98年1月1日將該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雙方租賃地點實係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出租予原告西原公司作為辦公處所,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西原公司員工於租賃關係合法存續期間即有自由進出上開處所之權利,詎被告賴燕雪及陳俊樑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被告賴燕雪於99年1月13日指示被告陳俊樑阻止原告陳俊弘及原告西原公司所屬員工進入上開處所辦公,被告陳俊樑因而於翌日將上開處所鐵柵欄拉起,並派4名保全人員阻止原告陳俊弘及所屬員工進入上開處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西原公司行使租賃權,原告陳俊弘身為原告西原公司負責人,竟無法進入該公司辦公處所,顯然對其信用名譽及自由法益之侵害甚大,而原告陳俊弘之自由法益受到被告賴燕雪及陳俊樑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陳俊弘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西原公司因被告等違反租賃契約即以故意不法強制侵害租賃權及營業權,致原告西原公司損失金額合計為37,319,732元,而上開金額依此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有原告西原公司近半年內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則原告西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及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西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於上開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西原公司最低金額4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陳俊弘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原告西原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及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西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最低金額4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是以在民法上,行為人所為之有損於他人名譽之行為,必須係已對第三人傳述者,始能成立。另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陳俊弘主張被告賴燕雪、陳俊樑阻止其進入原告西原公司上開處所之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西原公司行使租賃權,原告陳俊弘身為原告西原公司負責人,竟無法進入該公司辦公處所,顯然對其信用名譽及自由法益之侵害甚大,而原告陳俊弘之自由法益受到被告賴燕雪及陳俊樑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陳俊弘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查,被告西北公司形式上已於99年1月6日將原告陳俊弘等人開除,則原告陳俊弘等人已無隨意進出被告西北公司廠區之權利,縱被告西北公司開除原告陳俊弘等人之合法性猶有疑義,然被告賴燕雪主觀上既係認為原告陳俊弘等人業經被告西北公司開除,而無權進入被告西北公司廠區,其身為西北公司董事長,下令阻止已遭解職之員工進入西北公司廠區,亦係因錯誤而認為有權強制他人,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阻卻故意。另被告賴燕雪於本件事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此經證人陳芸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卷二第9頁反面),而被告陳俊樑亦未將原告陳俊弘等人主張以租賃關係進入西北公司廠區一事陳報被告賴燕雪之情,業據被告陳俊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上情明確(詳本院上述刑事卷二第11頁反面),是亦無足認定被告賴燕雪就原告陳俊弘等人主張以租賃關係進入被告西北公司廠區有何主觀上之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賴燕雪有何妨害告訴人陳俊弘等人行使租賃契約所賦予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甚明,是被告抗辯被告等自始並不認為被告西北公司、原告西原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主觀上並不認為系爭房屋係屬原告西原公司租賃之辦公處所,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故意,且被告等對系爭房屋之認知,即為被告西北公司之廠區,自屬被告西北公司所有,而原告陳俊弘當時已非被告西北公司員工,被告等人阻止非被告西北公司員工進入公司廠區,並無主觀上之侵權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依原告所述被告賴燕雪、陳俊樑阻止其進入被告西北公司廠區之行為,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西原公司行使租賃權等語,縱確屬實,然核此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且在場之人應均為原告西原公司或被告西北公司之人員或相關客戶,縱因在場親見事發經過,而對原告陳俊弘有所誤解,但此經由了解或解釋經過,衡情當不致對原告之名譽產生損害,亦不可能因此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陳俊弘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且亦難謂原告陳俊弘之社會上評價有遭受貶損之可能,則原告陳俊弘執此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等語,自屬不可採。則原告陳俊弘主張其自由法益受到被告賴燕雪及陳俊樑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陳俊弘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尚屬無據。
五、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蓋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但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
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原告西原公司因被告等違反租賃契約即以故意不法強制侵害租賃權及營業權,致原告西原公司損失金額合計為37,319,732元,而上開金額依此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則原告西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及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西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於上開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西原公司最低金額400萬元等語,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所提出之給付有違債之本旨,且該給付之不完全造成其受有損害,另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西原公司主張因被告等違反租賃契約即以故意不法強制侵害租賃權及營業權,致原告西原公司受有損失,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西原公司最低金額4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就原告西原公司主張與被告西北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乙節,固據原告西原公司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然查,觀諸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告西北公司之會計李美娟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係略以「於98年12月前不曾收過西原公司交的租金5,000元,他們是在99年1月後用匯款的方式交租金,但我後來在99年7月份將他們99年度交的租金退還給他們,因為有人向稅局申訴說我們漏開統一發票,所以我將租金退還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所辯係為符合原告西原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且為符合會計作帳之便利,才會以兩家公司名義成立形式上之租賃契約,然兩家公司並無實質上租賃關係,原告西原公司亦從未給付租金予被告西北公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會計作帳使用,原告持有發票,事實上無論以現金、支票、匯款給付等方式,就所謂按月給付租金,根本不存在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原告西原公司就確與被告西北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難遽認原告西原公司與被告西北公司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原告西原公司因被告等違反租賃契約即以故意不法強制侵害租賃權及營業權,致原告西原公司受有損失,尚非無疑。
(二)次按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有為不完全給付者,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履行利益、信賴利益之損害,均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此即是民法第216條所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情形,再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蓋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本條規定,除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外,並及於所失之利益,即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完全,本可得獲取預期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形考慮在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西原公司因被告等違反租賃契約即以故意不法強制侵害租賃權及營業權,致原告西原公司損失金額合計為37,319,732元,而上開金額依此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等語,惟查,原告西原公司之所在地登記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該址房屋係被告西北公司所有,由被告西北公司與原告西原公司於98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載明將上址房屋作為原告西原公司辦公室使用,惟該房屋實際為被告西北公司製三課使用,原告陳俊弘則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建物處理被告西北公司業務,並兼辦原告西原公司事務等情,業經被告陳俊樑於偵查中供稱: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在同一個區塊、同一個大樓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94號偵查卷第13頁),原告陳俊弘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稱:西原公司於98年1月1日向西北公司承租
2個辦公桌大小區域辦功,是賴燕雪指定地點 讓伊 等使用,實際上班地點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伊原在上開辦公處所兼營西北公司及西原公司業務等語(詳上述偵查卷第17頁,本院上述刑事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證人陳芸皓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稱: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的辦公室都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西原公司有向西北公司承租該址房屋作為辦公處所,辦公地點係賴燕雪指定,西原公司的客戶都會打電話到西原公司設在該址的專用電話,伊等會幫忙接,還有客戶會來拜訪陳俊弘、廖建銘,有時也會找伊,因為有時是伊接洽等語(詳上述偵查卷第54頁、本院上述刑事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證人李美娟於偵查中證稱:西原公司的辦公室在西北公司的範圍內等語(詳上述偵查卷第136頁);證人廖建銘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西原公司的員工,伊當時辦公室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等語(詳上述偵查卷第138頁);證人 賴正源 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稱:陳俊弘有時在西北公司作一些西原公司文件的工作,陳俊弘有固定使用的辦公桌,另外西原公司廠長廖建銘也有一張辦公桌,放在西北公司辦公室,就是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西原公司只有陳俊弘、 賴建銘 在該處上班等語(詳上述本院刑事卷一第
195頁);證人陳芸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西北、西原及永盛公司的辦公室都在同一場所,當初賴燕雪就在西北公司辦公室裡面,指著2個辦公桌及屏風,說這塊區域就是西原公司上班的位置等語甚詳(詳本院刑事卷二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並有西原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統一發票12張、證人廖建銘名片1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內部相片6張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相片8張附於上述刑事卷卷可參(詳上述偵查卷第
3頁至第6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237頁,本院上述刑事卷一第69頁、第78頁、第174頁正面至第175頁正面、第182頁正面至第183頁反面),足見上址房屋原係擬供作原告西原公司辦公室使用,惟該房屋實際為被告西北公司製三課使用,原告陳俊弘則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建物處理被告西北公司業務,並兼辦原告西原公司事務,是縱認原告西原公司所主張與被告西北公司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乙節屬實,然原告西原公司既未在上址辦公,且原告西原公司之廠房亦未在該處,則原告西原公司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有營業權益受侵害情形,故無損害可言,與不完全給付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況所謂損害,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係指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所受損失」係指現存財產之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查本件原告西原公司所主張損失金額合計為37,319,732元,而上開金額依此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等語,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揣測,原告西原公司既未舉證其現存財產有何減少、亦未證明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其新財產取得有所妨害,故無受有損害,益加堪以認定。故原告西原公司主張因被告等違反租賃契約即以故意不法強制侵害租賃權及營業權,致損失金額合計為37,319,732元等語,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難謂該當,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因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陳俊弘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且亦難謂原告陳俊弘之社會上評價有遭受貶損之可能,又原告西原公司就與被告西北公司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既未舉證證明,且對於其確受有損害及有期待利益之損失等節,亦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弘10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西原公司400萬元,上開請求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