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97號原告 謝宏魁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複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 陶榮蓉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4年3月29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惟迄今已十六年,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亦無子女。
㈡兩造婚後時常吵架,被告經常提出離婚的要求,又不時批
評原告的家人,原告為維持婚姻,均隱忍不發,然被告依然故我,兩造婚姻乃出現裂痕。
㈢自89年起原告在中國大陸工作多年,因生理需求與酒店女
子發生關係,被告於94年間發現,原告坦承並寫悔過書,已取得被告之原諒,此後原告從未出軌。嗣原告為生計仍需赴中國工作,在被告之要求下,竟需以母親之名發誓保證後,始能前往,足見被告之強悍與原告之無奈。
㈣95年4月起被告就沒有工作,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
告卻屢於爭執時辱罵原告,稱原告不是男人、沒有用的東西、窩囊廢等語,使原告人格受損,心理受創。且兩造吵架時被告都不讓原告睡覺,使原告身心俱疲;連原告欲暫時離開以使兩造冷靜,被告又不准原告離開。此外,被告曾用滾燙的開水、湯水潑過原告,亦曾拿刀出來威脅原告,使原告至為痛苦。
㈤原告觀念保守,認為人子女應孝敬父母。然被告卻拒絕與
原告家人往來,原告之母甚且不敢要求被告返家探視。99年12月間,原告之母檢查罹癌,原告當時人在中國,請被告代為探視,詎被告連電話都沒有打。100年3月間,從小與原告一同長大的表弟往生,原告人在中國,欲請被告代為弔唁,又遭被告斷然拒絕。100年端午節之前,原告向被告之二哥訴苦,說被告以自殺要脅原告不得離婚,被告之二哥安排教會作心理咨詢,然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之改善。
㈥綜上所述,原告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之婚姻
早因前述情狀而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抗辯:㈠本件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係因結婚當時圖以優惠利率購屋,因而耽誤,於兩造婚姻關係並無實質影響。
㈡原告於89年至中國東芫工作,不出三月,即與酒店小姐過
從甚密,租屋包養;92年間失業返台,仍與該女子以電話聯絡,並赴中國幽會;93年間原告至中國蘇州工作,被告至東莞工作,原告竟將前揭女子帶往蘇州同住。嗣於94年
8月間經被告發現上情,原告始承認已包養該女子五年。後原告再赴中國工作時,始書立保證書以保證不會再有外遇。被告對於原告前揭包養女人之荒唐行徑,以無盡情意予以包容。而原告於失業期間在家生活日夜顛倒,整天看電視、足不出戶,被告予以關心,或生齟齬,亦屬人情之常,難認屬婚姻之重大破綻。
㈢原告除包養女人之外,於92年回台待業期間,因色情廣告
之誘惑,遭詐騙新台幣(下同)80餘萬元,其中尚盜領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數十萬元,此等款項本係用作繳納房屋貸款之用。被告為此痛不欲生,因而與原告口角,應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於94年間前往蘇州時,發現原告積欠12萬元之賭債,按月由其薪資扣抵,被告甚感失望,因而與原告爭吵,亦可歸責於原告。
㈣至原告指摘被告與其家人互動不佳一節,實係原告之母、
姐於原告面前對被告是一種態度,在被告不在時又是另一種態度,被告深感困擾。而原告所稱其母親罹癌被告未予探視一事,係因被告受告知者,係原告之母病情輕微,需手術割除,住院幾天就好;被告有詢問婆婆所住之醫院,原告及原告之兄均表示讓母親好好休息,固定回診即可。
㈤至原告所稱於100年3月間被告未參加其表弟之告別式一
事,事實上該表弟住院時,被告即曾前往探視。先前原告舅舅往生時,被告亦同往披麻戴孝。
㈥原告於98年5月1日失業,99年12月6日始再往中國深圳
工作,待業期間僅有失業給付,或經被告二哥代為介紹兼差工作。被告家人見原告失業,時常邀約用餐,並打牌消遣,對原告頗多關懷。詎原告於100年4月間再度失業後,竟突然致電被告表示「我不愛你了,我對你沒感覺,我在談戀愛,你不要打電話給我。」;此後即失去聯絡,嗣於同年月23日始又致電被告表示要離婚,且堅決不透露其行蹤。被告擔心原告在中國發生意外,夜不成眠,亦將此事告知原告之兄長,原告兄長突於同年5月26日來電說原告本應於同年5月20日回台,卻逾期未歸,要求被告配合一起去辦理失蹤人口之備案。
㈦兩造婚後,因原告時常赴中國工作,聚少離多。是原告返
台時,被告自然希望與原告多多相處,然原告時常拒絕溝通,復長期不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早已另結新歡,只覺得原告態度怪異,因之曾向婆婆訴苦,擔心原告之工作情形,及懷疑其是否已不能人道。被告身為原告之妻,於此情形下,受原告如此對待,因而與原告吵架、爭執,又何能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告亦否認曾罵原告「不是男人、沒有用的東西、窩囊廢」等語。
㈧原告指被告曾經以滾燙之開水、湯水潑灑原告,亦曾拿手
威脅原告云云,此均係多年之前,被告得知原告外遇情事,心中悲苦莫名時所生之反應。當時被告甚至失去生存下去之動力而欲自殺。至於原告之母,自七、八年前即不斷促使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又如何能與之維持良好之婆媳關係?㈨原告主張其外遇之事,業經被告表示原諒,固屬實情。然
原告此一長達五年之外遇,造成被告身心莫大之痛苦,並非三言兩語可以帶過,被告當時之心理無法承受此一打擊,或為此對原告較為嚴厲,或因之而與原告爭吵,實在所難免,原告竟指被告此種受傷害之反應係屬對伊之虐待,其所言悖於事實。
㈩被告年輕光陰均與原告共同度過,長期以來被告對原告之
關心及付出不可勝數,對原告先前荒唐之行徑亦予宥恕,被告期待被告回頭,重修舊好,故不同意離婚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
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信為真。
㈡被告主張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一節,無非以被告曾辱罵
原告「不是男人、沒有用的東西、窩囊廢」等語;且曾用滾燙的開水、湯水潑過原告,亦曾拿刀出來威脅原告等情,資為依據。惟查:
⒈被告雖自承曾因原告外遇、失業之事與原告吵架,惟否
認曾罵過原告「不是男人、沒有用的東西、窩囊廢」等語。而依證人即原告之母 曾麗君 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八年前也曾經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離婚,說原告不上進,沒有工作,被告還說到謝宏魁不人道,我認為她的意思是原告有性無能的意思。」等語觀之(見本院101年
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因對原告失業及性生活未諧調等不滿情緒,對婆婆告狀,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辱罵原告「不是男人、沒有用的東西、窩囊廢」等語。況且夫妻爭執時,偶爾口出惡言,尚難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證人曾麗君前揭所證,係發生於八年前之事,已屬往日陳跡,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對原告所為言語攻擊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⒉況且,本件原告於89年間至中國工作,即包養酒店女子
,迄至94年間為被告發現後始停止,外遇期間長達五年之久,此均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長期未與被告從事親密行為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本件被告於不知原告有外遇之情形下,對於原告長期不與其從事性行為之事,懷疑原告是否已有性無能之情形,亦在情理之中,而被告為人子媳,以此事向婆婆告狀訴苦,已屬極為無奈、難堪之舉,何能指此為被告虐待原告之行為?⒊再者,原告指被告曾用滾燙的開水、湯水潑過原告,亦
曾拿刀出來威脅原告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此係因當時發現原告長期外遇,已痛不欲生,幾欲尋死之情緒下,始發生如此情形。此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姐 謝蔓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你所知,是否知道被告有過比較激烈的舉動嗎?)原告有跟我母親說,是原告跟我說或是由母親轉述,我不記得了,但是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情,說有潑開水、拿刀子等,那陣子我母親很緊張,有一次還和我一起搭計程車趕去兩造家裡,在門口沒有聽到爭吵聲音,但有說話的聲音,我們放心回去沒有進去。」等語以觀(見本院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上開過激之舉動係「好幾年前的事情」,而對照被告係於94年間發現原告在中國包養酒店女子長達五年之久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應係受原告外遇不倫行為之刺激,始發生情緒失控之過激反應。
本院認被告前開所為固非可取,惟並非事出無因,且係多年前所發生之事,然衡常情,尚難憑此遽認發生外遇之原告係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准離婚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89年至94年間發生外遇,為被告於94年間發
現,此後雙方頗生齟齬,溝通不良,致被告與原告家人之相處亦不佳;嗣原告於100年4月間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願,為被告所拒絕,雙方雖於家人安排下接受婚姻諮詢,仍無改善,兩造近乎無法溝通,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一節,已據原告敘明甚詳,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曾麗君、證人即原告之姐 謝曼菁 、證人即原告之兄 謝鴻源 及證人即被告之兄 陶治中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堪認定。
⒉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係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其較可歸責之對象究係原告或被告。茲分論如下:
⑴依證人即原告之母曾麗君到庭證稱:兩造婚後一直吵
著要離婚,被告七、八年來都沒有去探望伊,伊在前年開刀,被告也沒有來探視,被告也沒有參加原告表弟的告別式等語以觀(見本院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認兩造婚姻關係不佳已久,被告對於侍奉公婆一事亦似未盡心力。然依證人曾麗君另證述:原告的舅舅兩年多前過世,兩造都有來參加喪禮;從八年前被告說要離婚那一次開始,我就勸兩造要離婚,在七、八年之前,被告平常會回去家裡,在那之前我與被告的婆媳關係很正常,沒有吵過架等語觀之(見本院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於兩年前尚有參加原告舅舅之婚禮,並非完全排斥婆家之活動。且對照被告外遇之時間係始自89年,至94年始遭被告發現,距今亦已七年以上。由此當可合理推論被告與婆婆即證人曾麗君之關係生變,應係受原告外遇事件之影響。此後又因證人曾麗君欲規勸兩造離婚,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相違,以致婆媳關係緊張,互動減少,惟衡諸事理,此事由可歸責於原告之程度當遠高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
⑵再依證人即原告之兄謝鴻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
兩造以前吵吵鬧鬧,被告好幾年都沒有參加掃墓、過年,我還蠻氣原告的,我曾向原告說請被告一起參加,有台階可以下;這些年來,被告有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還有前一陣子找不到原告時,她有打電話給我,那一次被告及我們家都不知道原告人在那裡,原告有說隔幾天會回來,但超過時間都沒有回來,我記得我母親很緊張,叫我打電話給被告一起去報失蹤人口;之後被告時常打電話給我,常常講很久,我也不好意思掛電話,內容很多,也不知如何說起,被告的意思是不願意離婚;我有在電話中問被告是否原告在外面交女朋友,被告說不可能;被告會打電話給我是因為她找不到原告,而且她好久沒有回婆家,也不好意思打給我母親或妹妹,所以只好打電話問我被告何時會回台灣等語以觀(見本院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近來已無從掌握原告之行蹤,連原告是否回台,都要透過證人來打聽,足見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配偶即被告有隱瞞行蹤之情事;反之,被告則有主動聯繫原告之意願及行動,準此以觀,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自屬原告較為可責。
⑶此外,依證人陶治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去年
端午節接到原告的電話跟我訴苦,我才知道兩造的婚姻狀況,原告說他們相處上有一些不適應,說他很想回到原來的家庭去躲避,他說婚姻無法維繫下去;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有提到想尋短之事;我請教會安排婚姻諮詢,兩造總共接受三次,後來是教會的人跟我說,要單獨輔導原告,因為有些話不方面在原告面前說,我跟原告說之前的輔導大部分針對我妹妹,原告比較少說話,所以請他單獨輔導比較能夠講出心理的話,原告也有接受。在這個協商過程中,我覺得兩造在溝通上有盲點,應該繼續接受諮商輔導,我勸原告試看看,是否做最後的挽回,但是原告想要到大陸去工作,後來我妹妹打電話給跟我說她找不到原告。我第一次聽到兩造婚姻有狀況時,我很訝異,被告不願意離婚,所以我安排婚姻諮詢,希望可以改變兩造的態度,嘗試挽救他們的婚姻,我是到去年才知道原告有外遇的事情,我是直接問原告的等語觀之(見本院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被告於94年間發現原告外遇之事後,為維護兩造婚姻,並未對外宣揚原告外遇之事,甚至連親生哥哥亦不知悉,迄至100年間原告堅持離婚時,證人即被告之兄始得知此事。由此可見,被告確有維繫婚姻之努力。而被告對於原告外遇之事隱瞞於心中,未向他人訴苦,心理壓力之大可以想見,被告於此情形下,或未能對原告和顏悅色,或因心中怨念而與原告迭生齟齬,惟原告既係始作俑者,自應主動、積極謀求溝通解決之道,方為正辦。詎被告捨此不為,亦未能適時向外求援,以致兩造長期溝通不良,婚姻關係每況愈下,終至出現難以挽回之重大破綻,此雖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惟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當無可疑。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已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此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較可歸責於原告,若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將難符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裁判離婚之原因,究採有責主義或破綻主義,乃係基於國家立法選擇之結果,其利弊得失如何,尚難以論斷,依歐陸國家近代立法上之裁判離婚原因,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由具體離婚原因主義進至抽象離婚原因主義。我國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鑑於裁判離婚原因採取列舉主義過於嚴格,當時雖亦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增訂概括離婚事由,惟仍採有責主義兼消極破綻主義,明文限制有責配偶或責任較重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與世界各國立法趨勢及我國社會需求不無扞格。惟法律既已明文規定,法院自應遵從立法者之意志加以裁判。本件兩造現已實質分居,久無夫妻性生活,而原告執意求去,雙方幾無溝通,婚姻確實已生破綻,惟本件致生難以維持婚姻狀態之事實,既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原告即無從請求裁判離婚。然婚姻關係建立於夫妻誠摯互愛、互相扶持以共同生活為基礎,苟一方去意堅決,難以挽回,雙方又因陳年舊怨,難以解開心結,實不如令往者已矣,來者可追,惟此自宜由兩造發揮智慧,理性思考,善意溝通,以合意方式妥為解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