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28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依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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