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1日4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尖鑽1支,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乙○○所有水電材料倉庫前,竊取乙○○所有倉庫旁之水龍頭乙組,得手後,放在其所使用之腳踏車籃子上,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方向離去。嗣經民眾 陳累宗 發現甲○○在前開地點形跡可疑,始報警於同日4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重慶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尖鑽
1支及在不詳地點取得之水龍頭開關把手5個(含4個螺絲)、水龍頭開關頭1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係以證人陳累宗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並有扣案之水龍頭及螺絲起子、尖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水龍頭是其在屏東市○○路附近撿來的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扣案之水龍頭是我的,因為水龍頭的頭已經被破壞掉了,所以無法確定,我遺失的水龍頭頭部也都不見了...我領回的水龍頭沒有剛拔下的痕跡...我是接到派出所的通知,到派出所看到一個籃子裝了6、7個水龍頭,警察問我是不是我的,我哪裏知道,因為是十幾年的東西,現場是我們的倉庫,警察就拿著籃子包含裏面的東西,叫被告和我一起到現場,警察叫我拿水龍頭看是否合得上去,因為每個水龍頭差不多一樣,警察看合的上去就照相,再回派出所,警察就說那是我的,叫我領回去,所以我就領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被害人乙○○並不確定扣案之水龍頭是其所失竊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陳累宗於偵查中雖證稱有看到被告在隔壁水電行倉庫的電錶附近剪電線,惟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靠近水龍頭,當時早餐店前有車子擋住,我只看見他進去,停留一下子,但是看不到他在做什麼,但我覺得可疑而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害人乙○○並不確定扣案之水龍頭是其所失竊,而證人陳累宗亦未看見被告有竊取水龍頭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被害人乙○○之水龍頭的事實尚屬不明確,依罪疑惟輕原則,於此不明確之處,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不能僅憑被告持有扣案之水龍頭,即遽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