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抗告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詹文宗 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詹秀鳳乃被告詹文宗之姊,非為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規定得為上訴之人,抗告人對被告被訴之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自不具上訴權,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更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乃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經查核後,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且無補正之可能,故依首揭規定駁回上訴,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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