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郭芳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年度偵字第839、1876、3861、579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3編號三十(即附表2編號三十詐騙 涂福乾 部分)郭芳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郭芳君犯如附表3編號30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經查:原判決附表3編號三十之犯罪事實即附表2編號三十,詐騙時間為100年7月起至8月30日止,詐騙地點為臺北市○○路○○○號附近,被害人為涂福乾,詐騙方法為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自稱「 林美琪 」之女子,並以「做朋友」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款,詐騙金額為新臺幣38萬元。惟查,同一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有罪確定(見事實一、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兩案之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金額均完全相同),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芳君於100年7月起至8月30日止,以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方式,自稱「林美琪」,假藉做朋友名義詐騙涂福乾,使之陷於錯誤,於臺北市○○路○○○號附近,交付新臺幣38萬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有罪確定(即其附表一編號2,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同一詐欺犯罪事實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7年9月25日,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三十即附表2編號三十詐騙涂福乾部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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