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上訴人 蔡仕文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上訴人 曾漢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吳明賢,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大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曾漢民於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對上訴人解釋手術的方式、風險、併發症等項,並於手術同意書內載明手術有顱內出血、顱內壓上升、顱神經功能障礙(包含聽神經等)、中樞神經感染、昏迷、植物人及死亡之風險,經上訴人於手術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曾漢民先後為上訴人施行3次開顱手術,所為術前評估、術中及術後相關醫療處置及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並無過失。且曾漢民於系爭手術後,就上訴人殘餘腫瘤3CC(直徑約1CM)持續觀察上訴人術後狀況,並本於專業建議療法,安排手術療程,上訴人未能清除腦中殘餘腫瘤,係因其拒絕治療所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原審未傳喚總醫師、耳鼻喉科醫師作證,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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