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 林育秋 追加被告 許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許政雄為被告,然未據載明追加被告許政雄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許正雄應與另一被告 邱雅玲 (應為「 邱雅琳 」之誤)連帶賠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餘元」,惟所稱「餘元」究指為何,實有未明,核與前述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按所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前開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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