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聰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聰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4時33分」更正為「13時50分」,並補充記載「顧聰應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以及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於倒車時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詎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向後倒車,致使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即被害人 謝鳳嬌 受有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見警卷第4頁),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19號被告顧聰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聰應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倒車行駛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市區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倒車,適謝鳳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怡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遭顧聰應所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手腕撕裂傷1公分、前胸雙手腕右大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鳳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聰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鳳嬌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貞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