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謊報該車在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遭竊」,補充為:「謊稱『該車於104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遭竊』,而以此未指定犯人方式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 王佑 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見被告105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同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同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4頁正面、偵緝字卷第20-21頁、第37-38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與 王佑人 間之債務問題,而自願將上開機車交付王佑人,並未遭竊,其間並無任何犯罪或不法情事,竟因與王佑人之債務糾紛,而向警察機關謊稱機車遭竊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該機車之占有人可能無端遭受竊盜罪之訴追,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終願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4號被告陳瑩峯男22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峯明知其所購買使用,登記在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於民國104年5、
6月間,由陳瑩峯交給王佑人作為欠款之擔保,並由王佑人占有中,陳瑩峯恐該機車遭違法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警員,謊報該車在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遭竊。 嗣王佑人 於105年2月間,將前開車輛返還陳瑩峯後,陳瑩峯於105年2月2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欲向警方銷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瑩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佑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清償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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