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相對人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捌仟柒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三三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A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一一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 事務所民國100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29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105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聲請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相對人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乃於105年8月1日、105年9月
1日續付租金各新臺幣(下同)3,477,821元(不含稅金)予相對人,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聲請人並非無權占有。茲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4483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核其真意,應係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遷讓房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遷讓房屋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另若依系爭租約所定按年調漲3%之漲幅計算(詳見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聲請人續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3,477,823元,是應認系爭遷讓房屋執行程序若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3,477,823元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由本院另行裁定),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間約2個月,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以每月3,477,82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預估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87,802,442元(計算式:
3,477,823元×54個月=187,802,442元),認本件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87,802,442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遷讓房屋執行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