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勉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勉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2樓之6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9日18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東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賴勉秀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反面至67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8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李昇翰 ,然犯罪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前,即已對李昇翰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懷疑李昇翰與被告有毒品交易情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2月23日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地檢署105年1月6日東檢和月104毒偵554字第018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0頁),故犯罪偵查機關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卻不知警惕,亦無意戒除毒癮,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漠視法律之禁制,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屠宰場,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7頁反面),以及被告前已涉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104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旋於假釋期間,再犯同罪質之本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 陳明 丟棄(本院卷第67頁反面),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