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62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金子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宥福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和解筆錄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該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宥福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和解成立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重複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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