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崙選任辯護人王培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玉崙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因需款孔急,為辦理貸款,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將其在臺東豐田郵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身分不詳、化名為「 陳立翔 」之成年人(下稱「陳立翔」)。「陳立翔」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撥電話與潘玉崙聯絡,潘玉崙便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金主」之成年人(下稱「金主」),容任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FACEBOOK(下稱FB)網站,使用名稱為「 潘翼 」之FB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4月22日18時46分許,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手機與 陳泓州 云云,致陳泓州陷於錯誤,於翌(23)日16時39分許,使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9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匯款後,未依約交付手機,亦未再與陳泓州聯絡。
(二)於104年4月24日3時12分許,佯稱:欲以712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與 陳重 有云云,致 陳重有 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匯款712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匯款後,未依約交付平板電腦,亦未再與陳重有聯絡。
(三)於104年4月22日14時許,佯稱:欲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手機與 賀元誠 ,嗣又詐稱:於同日22時23分許,已將手機寄出,要求賀元誠匯款云云,致賀元誠陷於錯誤,在翌(23)日13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東興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然詐欺集團成員實未寄出手機,致賀元誠於同年4月24日6時許,前往便利商店取貨時,僅取得空袋1個,嗣經賀元誠要求退款,詐欺集團成員遲未退款,亦未再與賀元誠聯絡。
(四)於104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佯稱:欲以7200元之價格,販賣手機與 邱仕豐 ,致邱仕豐陷於錯誤,委請友人 葉瑋蕎 於同日22時30分許,使用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72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匯款後,未依約交付手機,亦未再與邱仕豐聯絡。
(五)於104年4月24日8時許,佯稱:欲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手機與 黃章名 ,致黃章名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33分許,利用位在桃園市之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匯款後,未依約交付手機,亦未再與黃章名聯絡。
(六)前揭5筆匯款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款,嗣因陳泓州、陳重有、賀元誠、邱仕豐、黃章名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州、陳重有、賀元誠、邱仕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潘玉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反面、1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玉崙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於前述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立翔」,並將密碼告知「金主」,嗣被害人陳泓州、陳重有、賀元誠、邱仕豐、黃章名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為了繳交電信解約金及汽車貸款,急需用錢,遂透過網際網路,在「易借網」借錢,嗣選擇向「陳立翔」借款,對方說若要借錢,必須交付提款卡,以利日後提領放款本息,且表示會再與伊簽約,伊就相信了,當時急需借錢,沒有想到後果,伊沒有幫助他人詐欺的心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相信「陳立翔」之說詞,才會提供提款卡,且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仍由其持續使用中,並為薪資轉帳戶,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無利可圖,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做不法使用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上網在「易借網」借錢周轉廣告平臺,張貼借款訊息,嗣選定向「陳立翔」借款,經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與「陳立翔」聯絡,雙方商定借款細節後,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立翔」,嗣於同年月22日「陳立翔」收受該提款卡後,被告再以電話與「陳立翔」聯絡,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金主」。「陳立翔」與「金主」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易借網」網頁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被告與「陳立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反面)、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警卷第23頁)附卷可佐,自堪予以認定。
(二)另因FB帳號為「潘翼」之人分別向陳泓州、陳重有、賀元誠、邱仕豐、黃章名等人,謊稱欲以低價出售手機或平板電腦,致其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匯款如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款項,至該人所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 嗣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款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泓州(警卷第25至28頁)、陳重有(警卷第41至43頁)、賀元誠(警卷第51、52頁)、邱仕豐(警卷第62、63頁)、黃章名(警卷第70、7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泓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頁)、FB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6至39頁);被害人陳重有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50頁);被害人賀元誠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0頁)、FB網頁截取畫面(警卷第61頁);被害人邱仕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9頁);被害人黃章名提出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6頁),以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無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惟查:
1.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淪為犯罪工具,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用以存領不法取得之款項,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向為詐欺集團長期以來所慣用之手法,此經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宣導,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9歲,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服役退伍後即開始工作,曾從事木工、鐵工、打石工,及監視器相關行業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
伊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去詐騙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並未遜於一般常人,且對於上情均已知之甚詳。
2.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心裡覺得跟陌生人借款不安全,亦隱約覺得借款沒有必要提供提款卡、密碼,但因為需錢孔急,還是依照對方的要求,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伊寄提款卡給「陳立翔」後,心裡還是覺得怪怪的,給密碼的部分,伊沒有問金主原因,但伊有猶豫了一下(心理隱約還是怕怕的),但還是給他等語(偵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辦過車貸,辦車貸時,借款人沒有要求伊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們使用,伊與「陳立翔」借錢時,有發覺索取提款卡,不合於社會常情,但因「陳立翔」說會面後,會將提款卡還給伊,所以伊才會有僥倖的心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此外,被告與「陳立翔」洽談借款流程時,曾對「陳立翔」表示:「我大概了解你們的作法,可是這種作法讓我第一次辦的有點怕」等語,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頁)。綜上可知,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密碼前,即已明知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亦知悉須交付提款卡供貸與人使用,始能借得款項之作法,顯與常情有異,方會於借款過程中,始終對於「陳立翔」之行徑存疑,並對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一事有所猶豫。是被告於滿心懷疑之情況下,仍心存僥倖交付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衡情當係為求順利取得借款所致。準此,被告既能經由交付提款卡而獲有利益(即取得借款),自難謂被告對其帳戶提款卡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乙事,全然未存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經設定為薪資轉帳戶,然被告於104年2月至4月之薪資皆是於每月5日匯入該帳戶,且該帳戶於同年4月20日被告寄交提款卡時,餘額僅有365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9、81頁),足知被告郵局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且於交付提款卡後,尚有充裕時間足以防止薪資匯入該帳戶,縱提供該帳戶予「陳立翔」等人使用,對其亦無損失。是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陳立翔」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在電話中說他4月22日晚上就會來臺東找伊,後來「陳立翔」跟伊說「金主」的女兒生病,需要晚一點來臺東,但後來也沒來臺東,伊就留言給他,說不想借就算了等語(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網路搜尋借錢後,找到易借網;伊沒有請「陳立翔」出示身分證件,確認其年籍資料,亦未做任何查詢,就直接相信「陳立翔」的說詞;伊於104年4月22日晚上跟「陳立翔」聯絡,詢問會面的地點,他們說會下來跟伊會面,但是伊等兩天,他們還是沒有下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150頁反面、151、152頁)。又本案係經被害人報警,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警方在此之前並未受理被告報案乙節,亦經證人即員警 李貫豪 、高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印證相符(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104年4月23日至25日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6至123頁反面)。承上,足認被告具有利用網際網路搜尋資料之能力,然對於「陳立翔」、「金主」等人之所述、所為是否屬實,卻從未加以查證,即提供提款卡供人使用,且被告於「陳立翔」未依約到臺東簽約時,猶遲不主動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處理,更徵其有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之意。
4.綜觀上情,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可能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乙事,當早有預見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取得、持用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上述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事實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陳泓州、陳重有、賀元誠、邱仕豐、黃章名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為求貸款,而保持僥倖之心,冒險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之被害人有5位,受害金額合計達4032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實質利益,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打石工為業,日收入1800元(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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