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柒拾壹點貳貳公克,總純質淨重陸拾壹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捌壹陸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叁點捌捌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上訴駁回,陳政光於民國
96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1月20日徒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第8至9行「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第11行「向年籍不詳」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12至13行「12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兩並持有之」應更正為「以24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兩並同時持有之」;第15至16行「(合計純質淨重:61.17公克)」應補充為「(總淨重73.92公克,總驗餘淨重71.22公克,總純質淨重61.17公克)」、第17行「(純質淨重23.8876公克)」應補充為「(淨重34.8309公克,驗餘淨重34.8168公克,純質淨重23.8876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政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同時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其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則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前科,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微,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機電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83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71.22公克,總純質淨重6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8168公克,純質淨重23.8876公克),均係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23號被告陳政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光前因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上訴駁回,陳政光於民國96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1月20日徒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郵局旁的巷子內向年籍不詳,綽號「 張董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12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兩並持有之。嗣警於107年1月24日2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3樓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陳政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純質淨重:61.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3.887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光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3│物實驗室鑑定書3份│重超過10公克及第二級毒│││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因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重,故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1、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經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扣案之海洛因、甲基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所購入持有等語,並非無據。又參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73.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為34.8309公克,如僅供被告自行施用,依常情亦非絕無可能,且本案除未查獲被告曾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自非全然無稽,從而,本案自難僅依報告意旨所指,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