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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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程志偉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㈦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㈧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㈨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而㈣、㈤、㈥、㈦、㈧、㈩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2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6日。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
6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1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5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館前西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程志偉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頁、第173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5日14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年
1月18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頁、第8至11頁、第12頁);另有前述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程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1月4日18時許為,以同一針筒注射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66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復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年1月5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館前西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付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所剩之殘渣袋1只,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至5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其同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開說明,就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因車禍受傷需持續追蹤治療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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