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卡申請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台新銀
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台新銀行債權讓與公
告、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