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
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
,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合作金庫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6日與合作金庫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6日
起至99年6月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81%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
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1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
146,853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放款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6,853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