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至93年4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03,691元(含本金185,345元、利息18,346元),未依約清
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
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97年8月18日將上開金錢債權轉讓於原告,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03,691元,及其中185,345元部分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