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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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7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7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
佰零壹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第18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另被告於88年5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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