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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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30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02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
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東企
銀)間約定書第2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1日、94年1月27日向臺東
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前者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為限、後者借款額度為15萬元,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現金卡計息明細檔資料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